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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范社成与郝玉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社成,郝玉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社成。委托代理人王广明,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玉林。上诉人范社成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阳高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社成的委托代理人王广明、被上诉人郝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范社成接受被告郝玉林邀请在被告郝玉林的农业大棚干活。2013年11月9日,原告范社成在4米高大棚架上更换塑料薄膜时摔下来,导致严重受伤,被送往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肋骨骨折,无骨折脱位型颈髓损伤,经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确认两处十级伤残。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2921.4元,经大同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10987元,剩余11934.4元医疗费没有医疗费发票原件。另查明,当时工作时,被告郝玉林因原告范社成有高血压不让其上高处作业,但原告范社成不听劝告,私自上高处工作,导致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被告郝玉林将原告范社成送往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并为其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人身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范社成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而主张要求赔偿,故对原告范社成所主张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相关责任主体予以赔偿。因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原告范社成为被告郝玉林提供劳务过程中致身体受伤,所造成的损伤应该由被告郝玉林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60%的赔偿责任,原告范社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被告郝玉林明确拒绝原告范社成从事高空作业,原告范社成不听劝阻,致损害结果发生,其自身也有责任,应减轻被告郝玉林40%的赔偿责任。原告范社成主张的营养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主张的医疗费,没有提供医疗费票据的原件,故不予支持;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证明被抚养人与原告范社成的关系,故不予支持;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只能按照十级标准计算;主张的误工费���该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主张的交通费,因没有交通费票据,酌情支持500元;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5500元;综上所述,原告范社成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标准为:1、误工费33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3、护理费2935元;4、交通费500元;5、残疾赔偿金15738.8元;6、鉴定费14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以上共计30030元,以上费用由被告郝玉林按责任比例赔偿60%,计18018元,被告郝玉林为原告范社成垫付的3000元医疗费从中核减;另外40%费用由原告范社成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郝玉林赔偿原告范社成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15018元。二、驳回原告范社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1元,由原告范社成负担648元;被告郝玉林负担973元。宣判后,原审原告范社成不服,上诉请求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再赔偿其57139.6元。其主要理由是:一、上诉人范社成在完成工作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二、上诉人范社成因提供劳务受损,被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应当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规定按照九级伤残赔偿,原审法院适用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赔偿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明显不当。三、原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全部有误,应予纠正。被上诉人郝玉林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确定的责任分配比例是否适当?是否应当适用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确认上诉人范社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原审法院确认的各项费用是否正确?关于原审法院确定的责任分配比例是否适当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范社成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从事高空作业过程中,对自己负有安全注意义务。而且是在被上诉人郝玉林明确拒绝其进行高空作业下执意为之,且工作时自己不慎,导致从高空坠落受伤,其受伤与其过错具有因果关系,故原审法院酌情减轻被上诉人郝玉林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范社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当适用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确认上诉人范社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的问题。本院认为,《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第4.5条规定,如果几项伤残等级不同,以重者定级;如果两项及以上等级相同,最多晋升一级。该规定并未强制性规定两处以上相同伤残等级的,伤残等级晋升一级,而是限制性规定,限制晋升幅度。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为上诉人范社成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左第1-3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并未适用该条款对伤残等级进行晋升,故原审法院按照两处十级伤残计算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范社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法院确认的各项费用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范社成原审中提交了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和大同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结算单,证明其共花费医疗费22921.40元,由医保报销10987元,本院予以采信,剩余11934.4元,属于上诉人范社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上诉人范社成在被上诉人郝玉林处从事农业工作,其误工标准应当采用农林牧渔从业人员年工资标准29661元进行计算,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85天,上诉人范社成主张180天,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合理限度,本院按照180天计算误工费,共计29661÷365×180=14627元。上诉人范社成因伤住院治疗39天,客观上需要增加营养,故本院支持营养费39×15=585元。上诉人范社成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601.7元,但未提交充足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范社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3805.2元,被上诉人郝玉林承担60%赔偿责任为32283元,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被上诉人郝玉林还应赔偿上诉人范社成2928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阳高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初字���24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郝玉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范社成经济损失29283元;三、驳回上诉人范社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21元,由上诉人范社成负担500元,被上诉人郝玉林负担11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28元,由上诉人范社成负担878元,被上诉人郝玉林负担3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钧审 判 员  刘 君代理审判员  马祖荡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魏捍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