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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枣阳刘民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原告钱龙升与被告中财保枣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龙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刘民初字第00005号原告钱龙升。委托代理人吉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枣阳支公司)。负责人杨冰。委托代理人付杰。原告钱龙升与被告中财保枣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保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龙升的委托代理人吉锋,被告中财保枣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龙升诉称:2014年1月7日,原告所有的鄂FXXX**号轻型棚式货车在中财保枣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并交纳了保费。同年9月7日19时30分,钱昌盛驾驶该货车沿枣蔡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常堰村九组路段,与行人李颜林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手机损坏,李颜林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钱昌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颜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颜林受伤后,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8746.50元,经司法鉴定为:1、李颜林分别评定为X级、X级伤残,其综合赔偿指数为12%;2、其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数为壹人;3、二期手术去除内固定费用参照市级三甲医院收费项目约需壹万贰仟元。同年12月24日经枣阳市交警大队调解达成协议:李颜林医疗费2874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4275.20元、残疾赔偿金21280.80元、手机修理费590.29元、二期手术费12000元、交通费360元、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43.20元,合计83715.99元,由钱昌盛赔偿李颜林74000元。原告赔付后,多次找中财保枣阳支公司要求理赔,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7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财保枣阳支公司辩称:1、原告赔付第三者损失过高,请求法院重新审核;2、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应扣除15%的免赔率;3、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19时30分,钱昌盛驾驶原告钱龙升所有的鄂FXXX**号轻型棚式货车沿枣蔡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枣阳市琚湾镇常堰村九组路段时,与行人李颜林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手机受损,李颜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24日,枣阳市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认定钱昌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颜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颜林受伤后在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支付医疗费28746.50元;2014年12月7日,李颜林伤情经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李颜林损伤分别评定为X级、X级伤残,其综合赔偿指数为12%;2、其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数为壹人;3、二期手术去除内固定费用参照市级三甲医院收费项目约需壹万贰仟元。李颜林因此支付鉴定费700元。2014年5月25日,李颜林受损的手机经枣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车物损失价值为525元,李颜林支付鉴定费50元,2014年9月7日,经枣阳市交警大队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李颜林医疗费2874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4275.20元、残疾赔偿金21280.80元、手机修理费590.29元、二期手术费12000元、交通费360元、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43.20元,合计83715.99元,由钱昌盛赔偿李颜林74000元,其余费用由李颜林自己承担。钱龙升代钱昌盛已经向李颜林履行赔付完毕。随后钱龙升向被告中财保枣阳支公司申请理赔,遭其拒绝。另查明:钱昌盛驾驶的鄂FXXX**号轻型棚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钱龙升,该车以钱龙升为被保险人在中财保枣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限额为7.1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险种。又查明:李颜林与杨天明于2007年12月20日结婚,婚后于2009年5月25日生育一女杨萍,于2011年生育一子杨开顺;李颜林与杨天明于2013年3月6日在枣阳市民政局协议办理了离婚手续,约定婚生女杨萍由李颜林抚养,婚生子杨开顺由杨天明抚养。再查明:李颜林住所地为枣阳市琚湾镇长堰村九组,但其于2012年12月30日与枣阳市科立化工厂签订了为期二年的劳务合同,月保底工资收入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信息、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据、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离婚证、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协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工资表、劳务合同、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修理费票据及开庭笔录等在卷,可证实。本院认为:鄂FXXX**号轻型棚式货车在中财保枣阳支公司所投的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为有效保险。当鄂FXXX**号轻型棚式货车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李颜林受伤,钱龙升在赔付李颜林损失后,原告钱龙升有权向保险人中财保枣阳支公司申请理赔,中财保枣阳支公司作为承保人,应当依约承担理赔责任。李颜林损失项目和数额,经本院审定为:1、医疗费28746.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0元/天×36天);3、误工费6000元(2000元/月÷30天×90天);4、护理费4275.28元(26008元/年÷365天×60日);5、残疾赔偿金21280.80元(8867元/年×20年×12%);6、二期手术费12000元;7、手机修理费590.29元;8、交通费360元;9、鉴定费7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9043.20元(6280元/年×12年×12%),合计83716.07元。2014年9月7日,经枣阳市交警大队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钱龙升赔偿李颜林各种损失74000元,此款钱龙升已经实际履行。故原告钱龙升的诉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审定为准,本院核定中财保枣阳支公司应支付钱龙升保险理赔款为69280.04元(74000元-(医疗费2874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二期手术费12000元-交强险10000元)×15%免赔率=4719.96元)。被告中财保枣阳支公司辩称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扣除15%的免赔率,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财保枣阳支公司另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理由,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对事故发生后,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地、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其辩称理由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钱龙升保险理赔款69280.04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xxxxxx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保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付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