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施某、张某甲、张某乙、郝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张某甲,张某乙,郝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刑二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男,汉族,文盲,江苏省阜宁县人,农民,住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号。2008年11月11日因犯诈骗罪被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于2010年9月21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水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农民,住沂水县杨庄镇。2014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张某乙,男,汉族,文盲,山东省沂水县人,农民,住沂水县杨庄镇。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袁敏,山东鼎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郝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农民,住沂水县杨庄镇。2014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刑诉(2014)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张某甲、张某乙、郝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富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张某甲、张某乙及辩护人袁敏、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12月一天晚23时许,被告人施某利用在华润新能源风力发电办公室工地看大门的职务便利,事前与被告人张某甲共谋盗窃该工地钢筋,张某甲又伙同收废品的沂水县杨庄镇曹家坡村邵某甲、邵某乙(转行政处罚)父子驾车至该工地,与施某里应外合共同盗窃价值7000余元的钢筋2余吨。2、2013年12月一天晚上0时许,被告人施某利用在华润新能源风力发电办公室工地看大门的职务便利,事前与被告人张某甲共谋盗窃该工地的钢筋,并将赃款用于抵所欠张某甲的3000元路费。张某甲后伙同张某乙、郝某驾驶翻斗车至该工地,与施某里应外合共同窃取价值15000余元的钢筋4余吨。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已赔偿被害人王某14000元。公诉机关提供证据如下: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何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施某、张某甲、张某乙、郝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与施某共谋,并伙同被告人张某乙、郝某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被告人施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称,第1起我知道,第二起我不知道,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2月一天晚23时许,被告人施某利用在华润新能源风力发电办公室工地看大门的职务便利,事前与被告人张某甲共谋盗窃该工地钢筋,张某甲又伙同收废品的邵某甲、邵某乙(另案处理)驾车至该工地,与施某里应外合共同盗窃价值7000余元的钢筋2余吨。邵某甲、邵某乙以2000元的低价从张某甲处收购该赃物,后被告人张某甲给施某1900元,邵某甲给张某甲600元好处费。案发后,被告人邵某甲、邵某乙已赔偿被害人王某7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辨认笔录(1)被告人施某于2014年9月22日9时0分至同日9时45分在见证人赵洋的见证下在沂水县看守所对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经辨认,9号(张某甲)系伙同自己盗窃的被告人小张。(2)证人田某于2014年9月15日10时0分至同日10时10分在见证人王旭立的见证下在沂水县公安局杨庄派出所办公室对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经辨认,4号(施某)系在风力发电办公室工地看门的史某(音译)。2、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临沂水价鉴字第(2014)264号,该鉴定书系沂水县价格认证中心王某、贾某、李某于2014年9月18日对张某甲等人盗窃的螺纹钢的价值鉴定制作而成。经鉴定,被盗的300斤螺纹钢的价值为480元。3、被害人王某陈述我是临沂市郯城县恒大房地产公司的法人代表,公司在临沂市郯城县。2013年9月份,我们公司在沂水县杨庄镇曹家坡村承包了风力发电场(也称:升压站)工地土建工程。风力发电场是香港华润集团的,他们把工程承包给河北电建二公司,我们又从河北电建二公司承包下来,承包下来之后我们公司又派了二位项目负责人施某已负责沂水这边的建设,风力发电场办公室的土建工程我们公司把劳务工程(人工)又承包给当地一个叫张某甲的。在2013年年底的一段时间,我经常到工地上看看,听到工地上的人经常反映工地上的钢筋丢的很多,田某还说过是看门老头(施某已的父亲施某)和别人合伙偷的。我简单清理了一下,那一段时间大约钢筋丢失了八吨,丢失的钢筋都是螺纹钢,有10至28的都有,一吨3850元,大约3万多元;还丢失了一些钢管、扣件、电焊机等物品,价值大约也3万余元,共损失价值6万余元。我让我们公司的何某到杨庄派出所报的案。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施某供述去年冬天的时候,我大儿子施某已在沂水县杨庄镇风力发电建设办公楼,因为工地晚上需要人值班看大门,施某已就叫我来给看大门,小张(张某甲)没事的时候就去山上我住的屋里找我,想晚上去工地偷些钢筋卖,让我不要管,事后分给我钱,开始的时候我不同意,对小张说钢筋不值钱,不要偷,但是小张又单独找过我四五次,我才同意了。两次偷钢筋时我没有出去,就是装作不知道。他们都是从后门进去的,我怕小张他们从前门进去被人发现,就让小张他们开车走后门。头一次偷完钢筋的时候,小张卖掉给了我1900元现金。小张的名字我不知道,大约有40多岁,家就是杨庄镇当地的,我大儿子承包了办公楼的土建工程,然后分包给了小张,小张具体领着人负责工地的土建工程。(2)被告人张某甲供述我偷的沂水县杨庄镇风力发电场办公楼工地的钢筋。第一次是2013年12月底上快过年了,工地看门的老汉史某(施某)找过我三四次,和我说让我给找个人偷点工地上的钢筋卖钱他买烟抽,老汉子很能抽烟,一天四五盒烟,一开始我觉着这事不行就没答应他,他找过我多次后,我觉着他儿是施工方的负责人,还要史某给他儿施某已多说我点好话,也就同意了。2013年12月上一天下午,我打电话给邵某甲说让他晚上11点左右来工地偷着拉点工地上的钢筋,邵某甲问我可靠吗,我说是经理他父亲让拉的,并且经理他父亲还负责在工地上看门,老汉子说给他2000元钱烟钱,随便拉点绝对没事,邵某甲就同意了。到了当天晚上10点来钟,老汉子打电话让我去工地,到后我就和老汉子在大门口的小屋里抽烟,过了有一个来小时左右,邵某甲的二儿开着一辆白色轻卡车和邵某甲一块来了,我就指挥着他们到了工地院子的西南角那一块,让他们装那一块截好的钢筋,接着他们过去装了有四五十分钟,大约有三吨左右的钢筋,装完之后邵某甲给了我2000元现金就走了,我接着进屋把这钱都给了史某。过了一个月左右,还没过年,邵某甲给了我600元好处费。5、证人证言(1)证人邵某甲证言2013年12月底上快过年了,一天下午三四点钟,杨庄镇东西沟的张某甲打电话给我说让我晚上11点左右来风力发电场办公楼工地拉点工地上的钢筋,我还问他为什么白天不去拉,他说是老板他父亲负责在工地上看门,老汉子没钱花了,老汉子说给他2000元钱烟钱,随便拉绝对没事,我觉着这是偷盗,但为了挣钱我就同意了。当天白天我在沂水县城我二儿邵某乙家,他有一辆白色轻卡车,我就对他说张某甲找我去风力发电场办公楼工地拉点钢筋卖给我,让他帮我去拉,接着我二儿邵某乙就开着车拉着我上了我家。到我家的时候大约下午5点左右,我儿就要和我去拉,我说张某甲让我晚上11点左右去,邵某乙觉着不对就不愿意我去,我说老板他父亲在工地上看门,他缺钱花,要2000元钱烟钱,他就不管随便拉,他也没说什么也就同意了。到晚上11点来钟,张某甲开着车到我家戈伙着我去工地,然后邵某乙开着车拉着我跟在张某甲车后边就到了风力发电场办公楼工地,张某甲把车停在大门口附近,并指挥着我们到了工地院子的西南角那一块,让我们装那一块截好的钢筋,接着我和我儿邵某乙过去装了有四五十分钟,大约有二吨左右的钢筋,装完之后我给了张某甲2000元现金就走了。我赚了有1500元左右,过了一个月左右一天下午,我给了张某甲600元好处费。(2)证人邵某乙证言2013年阳历的十一月份左右的一天,杨庄镇某村的张某甲打电话联系的我父亲邵某甲,我父亲又打电话给的我,让我回来到风力发电公司,我当时在沂水,我就开着我的白色轻卡货车回了杨庄,我回杨庄时大约是下午四点来钟。我回来后让我父亲联系张某甲还拉不拉,张某甲说他有事让等等,一直到了晚上十一点来钟张某甲才打电话让去工地拉钢筋头。我就开着车拉着我父亲邵某甲去了杨庄镇建升压站的工地,当时升压站还没建好,正在建设之中,我们开车去后张某甲在门口等着我们,去到后有个年龄大的老头在那里看门,张某甲还和我们介绍说看门的是老板的父亲。张某甲和看门的老汉打了声招呼,就把我们领了院子里去了。进去后张某甲先让我们去院子西南角装钢筋头子,张某甲和那看门的老汉在那里说话,我和我父亲装了一会钢筋头子后,张某甲也过去了,他让我们往车上装已经截好的钢筋,大约有一米五左右长,是18的螺纹钢。我们到工地拉钢筋之前我们给了张某甲两千块钱,是我给他的还是我父亲给他的忘了。后来我一看是晚上到工地去拉东西,我当时也怀疑是不是偷人家的,我当时还问我父亲有没有事,他说没事。结果装了应该超过两千块钱的钢筋头子了,张某甲又让我们开始装钢筋,我就感觉不对劲,应该是张某甲偷人家的钢筋。但是当时也是为了赚点小便宜,就又装了一部分钢筋,当时我、张某甲、我父亲三个人都往我的货车上装钢筋来,大约装了一、二吨左右的钢筋。后来我感觉也差不多了,我就说不装了,张某甲说再让我们装点,我父亲也说再装点,我当时还嫌我父亲,然后张某甲把我们的车送出去,我和我父亲开车走了。我当时也感觉不对劲,但是我们去之前我父亲和我说是张某甲让我们到工地上去偷拉钢筋,并且张某甲都打点好了,给看门的老汉钱买烟,我们拉钢筋时看门的不管,具体张某甲给了看门的老汉多少钱我不知道。我和我父亲于第二天开车拉到沂南县湖头镇的一个金冠钢厂卖了,一共卖了五千来块钱。当时是卖的废铁,二千块钱左右一吨,我又装了自己的一部分废铁,那天晚上我和我父亲到风力发电工地偷拉了大约一吨半左右钢筋,卖了大约三千来块钱。我们偷拉的钢筋能值四千多块钱,现在钢筋一吨两千七、八百块钱。(二)2013年12月一天晚上0时许,被告人施某利用在华润新能源杨庄镇曹家坡风力发电办公室工地看大门的职务便利,事前与被告人张某甲共谋盗窃该工地的钢筋,并将赃款用于抵所欠张某甲的3000元路费。张某甲后伙同张某乙、郝某驾驶翻斗车至该工地,与施某共同窃取价值15000余元的钢筋4余吨。后被告人张某甲给郝某600元运费,被告人张某乙将堆放在其院内该部分钢筋卖了2000余元占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已赔偿被害人王某14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扣押清单沂水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10日在见证人王某的见证下从被告人张某乙处扣押螺纹钢筋300斤,并附现场照片一张。2、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临沂水价鉴字第(2014)264号,该鉴定书系沂水县价格认证中心王某、贾某、李某于2014年9月18日对张某甲等人盗窃的螺纹钢的价值鉴定制作而成。经鉴定,被盗的300斤螺纹钢的价值为480元。3、证人证言(1)证人何某证言我来反映杨庄镇风力发电工地上钢筋被盗的事。去年(2013)阳历12月10日左右,我们公司把7、8吨左右的钢筋拉到了华润新能源一期项目升压站的,当时把那些钢筋放在升压站工地的西南墙里边,这段时间一直没用,今天盖升压站的办公楼需要那些钢筋的时候发现那里的钢筋不见了。我们公司的生产经理王某甲告诉我当时钢筋被盗的时候我们工地上负责钢筋的带班工人看到了,那个工人跟王某甲说是本地的人开着一辆“便拖”在12月21日晚上到工地拉的,一共拉了三趟,但是几个人他没说。被盗的钢筋是螺纹钢,规格是32毫米和28毫米的,都是截好了的,每根长度大约在5、6米,一共放了两堆,32毫米的一堆、28毫米的一堆,都是东西方向放置的。包括送到我们工地的费用,两种规格的钢筋都是3850元一吨,8吨左右的话价值在3万多元。(2)证人柏某证言我和我的助理总指挥曲某来举报杨庄镇一电建二公司施工工地被盗窃钢筋的事,钢筋是杨庄镇西山根村的郝某、某村的张某甲及当时看门的史某等人偷的。我是听着电建二公司干钢筋工的田某(他是莒县人,有三十来岁,现在还在工地干)说的,前三四天我和曲某跟他闲聊时,田某说他听着一个干活的说的,他和田某闲聊时听郝某说的,去年工地上偷钢筋的事是郝某和张某甲、看门的史某等人偷的,郝某分的钱少,对他们有意见。当时被盗的钢筋我听说十多吨,是郝某用他的东风翻斗车(鲁13H65**)运的。(3)证人曲某证言我和柏某来举报杨庄镇风电场工地被盗窃钢筋的事,这事是杨庄镇西山根村的郝某、某村的张某甲及当时看门的史某三人偷的。大约在三四天前一天白天,我和柏某、田某等人在杨庄镇风电场办公室里闲聊时,听田某说去年年底工地上钢筋被盗的事是郝某、张某甲、史某三人干的,这三个人每人还分了不少钱。(4)证人田某证言我去年在杨庄镇曹家坡西边的风力发电升压站干工程来,当时工地被盗了钢筋,后来我听说是西山根村的郝某等人偷的,我把这事和指挥部的总指挥柏某、助理曲某说了,他们说今中午到刑警大队举报了。具体被盗的时间我说不上来,当时我们负责截好钢筋,在工地上套丝接好,大约在去年12月份,我发现工地上截好的一些钢筋不见了,我去找一个负责的叫施某已的,我说截好的一些钢筋不见了,他说都拉库里了吧,我说库里没有,他叫再加工就是,本来钢筋不是我的,我不用管,但是我们已经加工了的,我们的工钱谁出呢,我问道施某已给我加工钱,他没说什么,后来我又找的王某,我说加工好的一层柱子钢筋不见了,他问道我是不是在库里,他也到处找来没见,我和他说是常工给我下的钢筋料,常工是技术负责人,在他的指导监督下我们加工的钢筋,王某打电话给常工来,常工证实我们已经加工好一层的钢筋了,王某还骂有人敢偷他钢筋,还说要报警,后来不知他报警来吗。被盗的钢筋大约有十吨多点,一层有四十来根柱子,每根柱子有十六根的、有十八根的,钢筋直径有螺纹25毫米的,有28毫米的,当时按照图纸设计施工的,我按照理论计算来,一根柱子需要的钢筋大约260公斤左右,四十来根大约十来吨的钢筋。郝某等人偷钢筋的事我是听杨庄镇上牛山的赵某说的,在我找王某后五六天,在工地上休息时,我和赵某闲聊,他说西山根村的郝某发牢骚说你看人家某村的张某甲挣钱容易,他和史某(施某已父亲,当时工地上看门,六十多岁了)偷的钢筋,用的我的车,我才挣了一千来块钱的运费,都叫他们挣了。后来我把这事和曲某、柏某说了。(5)证人张某证言去年12月份,工地上发生盗窃钢筋的事后,工地上的一些人都议论说是看大门的老头和张某甲他们有关,具体真假不知道,我忘了闲聊时具体跟谁说了。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施某供述这次偷钢筋之前,我老家的亲戚有结婚的,我向小张要了3000块钱做路费,后来我对小张说让他偷工地上的钢筋抵账。小张他们第二次去偷时我知道,晚上他们开车去的,我在屋里没有出去,就是装作不知道。(2)被告人张某甲供述第二次是在第一次偷了之后的一个星期左右,看门的老汉子借了我3000元现金回家做路费,过了两三天他就回来后就对我说让我晚上偷着拉点工地上的钢筋顶账,我就同意了。当天晚上八九点左右,我给郝某打电话让他来给我干点活,并让他到我家找我,他就开着车到了我家,之后我又联系我哥哥张某乙,让他上工地帮着我拉钢筋,他问我有问题吧,我说没事,看门老汉都同意了,他不管拉是。到了晚上10点来钟,我和郝某说让他到风力发电场去拉点钢筋,他问我往哪拉,我说拉回家自己用,他又问道工地上不是有人看门吗,我说都打点好了,并说看大门的老头不管。我开着自己的车在前边,郝某开着车拉着我哥哥在后边跟着就到了风力发电场办公楼工地,到后我就到了老汉那,对他说来拉钢筋的了,他说拉吧,我就指挥着郝某把车往工地西南角那一块开,我们三个人就开始往车上装钢筋,装了半个多小时左右,装了有四吨多钢筋,装完后我和我哥哥张某乙说把这钢筋放他家,放我家人来人往的不方便,然后我哥哥上了郝某的车,我自己开着车走了,现在这车钢筋还在我哥哥张某乙家里。过了三四天上,我给了郝某600块钱。正常来说,运这一趟货,运费也就一二百块钱。螺纹钢一吨2700元左右。(3)被告人张某乙供述沂水县杨庄镇风力发电场办公楼工地是2013年8月份开始的,我和我弟弟张某甲承包的工地全部的土建工程(包清工),工程进料钢筋、水泥、砖等用的料都是施工方提供的,施工方负责人就是施某已,老板是王某。2013年农历十月份,具体哪天我想不清了,有天晚上八、九点钟,我弟弟张某甲打电话给我,说让我去他家一块去升压站工地上拉钢筋,我知道就是去偷钢筋。开始我说不去,说这事(指去升压站工地上偷钢筋)犯法,张某甲说没事,他和看大门的姓史的说他把事办好了,具体怎么办的他没跟我说,我一听说去偷钢筋都弄好了没事,我就答应了,然后我就去了我弟弟家。当时郝某开着他的“五征”农用四轮车也在那。到了晚上10点左右,张某甲开着车在前边,我和郝某一车去的,到了升压站工地后张某甲指挥着把车停在工地的西南角上,张某甲还上了施经理他父亲看门的屋里一趟,晚上十一点左右,张某甲从看门的屋里出来戈伙我们装钢筋,装钢筋的时候施经理他父亲没出来。工地西南角上有碎钢筋头,也有截好的钢筋,我三个人往车上装了一部分碎钢筋头,又装了一部分截好的钢筋。装了有半个来小时,我感觉有点害怕,装了半车钢筋之后就叫郝某就开着车走,张某甲自己走了,郝某就开车拉着我到了我家,当时晚上卸到我家的院里去了。我们开车走的时候还经过他看门的屋门口来,他也没出来看。我们装钢筋之前,他开着收音机,收音机声音不大,我们开始装钢筋的时候,他的收音机声音忽然开得很大。后来我才听张某甲说看门的施经理他父亲问他要了三千块钱,具体是事前要的还是事后要的钱我不知道,只是张某甲跟我这样说,具体张某甲跟施经理他父亲怎么弄的我不清楚了,反正张某甲叫我去拉钢筋我就去拉的。今年春天,我怕钢筋放在院子里生锈就挪到我家的西屋了。具体数我说不上来,也没过磅,约计着偷了不到三四吨钢筋。今年春天一天晚上六七点钟,一位五六十岁的男子开着一辆大三轮车到我村收废品,8角钱一斤,那些钢筋卖了2113元,他称的是2600来斤,我觉着他的称不准,具体多少我也没数,剩下的还在我家了放着。我们偷的钢筋能值二千多块钱,现在钢筋一吨两千七、八百块钱。(4)被告人郝某供述2013年12月份一天晚上八九点来钟,张某甲打我的手机让我给他干点活,我问他干什么活,他说我去就知道了,并让我到他家找他,我就开着我的车去了他家。我到了他家后张某甲让我先喝点水。到了晚上十点来钟,张某甲和我说让我开车到风力发电场工地拉钢筋,我问往哪拉,张某甲说从工地上拉自己用的,我就觉着不对,这不就是偷工地上的钢筋吗,我问工地上不是有人看门吗,他说都打点好了,看大门的不管。我和张某甲怪熟,他开预制厂经常用我的车,张某甲又说都打点好了,我觉着不会出事,就帮着他们干的。接着张某甲就开着自己的车在前边,我开着车在后边跟着就到了风力发电场办公楼工地,张某乙怎么去的我忘了,当时他也在工地。张某甲到后把他的车停在大门口附近,就自己上了大门口边上的小屋去了,看门的老汉也没出来,就听着屋里的音乐声怪大,过了十来分钟,张某甲出来后就指挥着我的车往工地西南角那一块开,张某甲让我帮忙给装钢筋,然后我们三个人装的车,装的都是截好的螺纹钢,长的有四五米的,短的有两三米长,直径有细的三公分左右,粗的有四公分左右,头上还有弯成勾的。我们三个人装了半个来小时左右,装了有三四吨钢筋,装完后张某乙上了我的车,张某甲自己开着车走了,我和张某乙一块把这些偷来的钢筋拉了张某乙家,卸了张某乙家院子里去了。过了三四天上,张某甲给了我600块钱。正常来说,运这一趟货运费也就200元。综合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实由何某于2014年1月2日报案。(2)举报信:证实柏某、曲某向沂水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举报郝某等人盗窃沂水县杨庄镇风电厂升压站工地钢筋被盗一案,并提供被告人的联系方式,使本案得以顺利破案。(3)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施某于2014年9月15日被沂水县公安局网上追逃。(4)抓获经过两份:证实被告人施某由阜宁县兴阜派出所民警于2014年9月18日9时在施庄镇小街橡树湾小区门卫室抓获,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郝某于2014年9月10日分别在各自家中被抓获。(5)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作案时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6)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施某于2008年11月11日因犯诈骗罪被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于2010年9月3日刑满释放。(7)赔偿谅解协议:张某甲、张某乙在见证人庞守涛的见证下已赔偿被害人王某14000元,邵某乙、邵某甲在见证人庞守涛的见证下已赔偿被害人王某7000元。(8)办案说明:沂水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供述了公安机关已掌握的其与施某、郝某、张某乙盗窃的犯罪事实,还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其伙同施某、邵某乙、邵某甲盗窃该工地钢筋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与施某共谋,并伙同被告人张某乙、郝某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被告人施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实施,不宜区分主从犯,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被告人张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退赔被害人损失,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郝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退赔被害人损失,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不大,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并到其住所地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被告人张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的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郝某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德付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夏小荔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贪污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