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商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韩记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百优机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韩记贸易有限公司,南京百优机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商初字第270号原告南京韩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东坝镇欧兰特大道01号。法定代表人韩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世超,男,1986年4月10日生,南京韩记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被告南京百优机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经济开发区花山路8号。法定代表人王明兴,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南京韩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记贸易公司)诉被告南京百优机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优机生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世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优机农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记贸易公司诉称:2013年5月到2013年8月期间,被告百优机农业公司购买了原告价值10759元的农副产品,一直未予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效,只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立即支付欠款,并按每日3‰支付违约金。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单位原告员工提供的“韩记贸易清单”2份;2、被告单位签章、签字的提供单10份;3、原告开具的税务发票1份;4、被告单位工商登记材料1份。被告百优机农业公司未予答辩、质证。本院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商品后未及时付款,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其主张按每日3‰支付违约金过高。因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故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百优机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京韩记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0759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元,由被告南京百优机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赵锁宝人民陪审员 张青泰人民陪审员 严 峻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汪仁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