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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赤民一终字第1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金国富与李方敏买卖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国富,李方敏,郝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赤民一终字第19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国富,男,1974年1月23日出生,蒙古族,个体户,现住阿鲁科尔沁旗。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方敏,女,1975年6月18日出生,蒙古族,个体户,现住阿鲁科尔沁旗。(与金国富系夫妻关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全,男,197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阿鲁科尔沁旗。委托代理人刘清梅,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国富、李方敏因与被上诉人郝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4)阿鲁民初字第4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金国富、李方敏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6日,金国富、李方敏向郝全赊购绿豆,其中优质绿豆4676市斤、价款为23743元,次质绿豆186市斤、价款为651元,绿豆价款共计24400元,并由李芳敏在其个人账本中记录。此款金国富、李方敏至今未付。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郝全与金国富、李方敏之间虽未就收购绿豆签订书面合同,但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郝全与金国富、李方敏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对郝全要求金国富、李方敏给付绿豆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金国富、李方敏辩称此款已在2014年6月初给付郝全,郝全不予认可,因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但金国富、李方敏未提举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金国富、李方敏该辩解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判决:被告金国富、李方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郝全绿豆款24400元。宣判后,金国富、李方敏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郝全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上诉人收购被上诉人绿豆事实存在,24400元价款数也对,但该款已经给付了,事隔两个月后,被上诉人郝全找到我们称该款没给付,我们的帐本上记载已经给付了。被上诉人郝全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该款一直未给付,帐本上记载的给付是其自己记的。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金国富、李方敏收购了被上诉人郝全的绿豆,价款为24400元,收购当时并未付款,对此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金国富、李方敏所欠郝全的24400元绿豆款是否给付?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履行义务一方承担举证责任,金国富、李方敏收购了郝全的绿豆并确定了价款为24400元后,其负有给付郝全相应价款的义务,其自称在自己的记帐本上标注该款已经给付,因郝全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金国富、李方敏称所欠郝全绿豆款24400元已经给付郝全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其称该款已经给付郝全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0元,由上诉人金国富、李方敏负担;邮寄送达费60元,二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燕洪审判员武学良审判员 牟   玉   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亚   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