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3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杨细中、施枝龙与福建新时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细中,施枝龙,福建新时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3870号原告杨细中,男,196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施枝龙,男,197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俩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开梓,福建环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新时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永泰县。法定代表人张祖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泉水、余岳,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细中、施枝龙与被告福建新时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俩原告及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细中、施枝龙诉称,2011年12月16日,被告新时代公司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人的案外人福安市澳柯玛五洲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新时代公司承包发包人所有的江家渡厂房及附属工程建设。2012年3月6日,被告新时代公司的施工代表李烈存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模板分项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组织模板班组负责1#厂房楼项目工程模板制作安装的承包施工,并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进行施工,承包单价为每平方米73元,付款方式为按月完成模板工程量经确认后十日内支付60%工程款,主体工程款封顶后再付10%工程款,余款在工程落架后五个月内审核结清等。之后,原告按协议书的约定及被告的指示,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按约于2013年2月完工。截至2013年8月8日,包括原告施工的模板工程在内的项目厂房及附属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3年12月24日,经原告催促,被告新时代公司的施工代表李烈存对原告完成的模板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确认,确认共计应支付原告工程总价款为2343300元。然,被告至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152万元,尚欠原告823300元。为此,诉请判令被告新时代公司及其施工代表李烈存连带返还原告工程款8233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年利率6%计算,自2013年8月8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减少部分诉讼请求,并撤回对被告新时代公司的施工代表李烈存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即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新时代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工程款5633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年利率6%计算,自2013年8月8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新时代公司辩称,认可李烈存系其施工代表,并对李烈存与原告所为的民事行为予以追认,但原告的诉请,依据不足,应予驳回。具体答辩理由如下:其一,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238万元,而非152万元。被告在2012年7月9日至2013年5月2日期间,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212万元,并在2014年1月24日委托福安市澳柯玛五洲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6万元,合计支付原告工程款238万元。其二,原告未尽到安全生产义务导致安全事故发生,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分担经济损失541600元。2012年8月26日,原告未尽到安全生产义务,致使其雇佣的雇工杨细成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为了恢复工程进度,就受害者死亡赔偿事宜与受害人家属协商达成合意,并先行垫付赔偿金876000元。因该次安全事故,福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被告新时代公司及其法人代表进行行政处罚,被告为此支出罚金107200元。按照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模版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上述经济损失的541600元。其三,被告已超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请求返还工程款及赔偿利息的诉求于法无据。原告的施工工程总价款经双方确认共计为2343300元,而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238万元,并为原告垫付事故赔款541600元,两项合计已超额支付原告工程款578300元。被告对此保留再行向原告主张的权利,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赔偿利息损失,依据不足,应予驳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2011年12月16日,被告新时代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福安市澳柯玛五洲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新时代公司承建澳柯玛五洲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江家渡厂房及附属工程。二、2012年3月6日,李烈存作为被告新时代公司的施工代表与原告签订一份《模板分项工程承包协议》,约定被告新时代公司将其承建的项目1#厂房楼模板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单价为每平方米73元,付款方式为按月完成模板工程量经确认后十日内支付60%工程款,主体工程封顶后再付10%工程款,余款在工程落架后五个月内审核结清,并约定了发生安全事故的损失承担(10万元以内由原告自行负担,超出10万元部分共同负担)等。三、《模板分项工程承包协议》订立后,原告组织班组人员进行施工,并于2013年2月完工。该施工工程(包括原告施工的模板工程在内的项目厂房及附属工程)已于2013年8月8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四、2013年12月24日,经双方结算,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2343300元。五、2012年8月26日,原告聘请的施工人员杨细成在施工过程因安全事故死亡(以下简称“8.26事故”),被告已为此支付受害者亲属赔偿款876000元。因该次安全事故,福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被告新时代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祖明共计罚款107200元。两项损失合计为983200元。六、2014年1月24日,被告新时代公司有通过福安市澳柯玛五洲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6万元。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为:被告是否有结欠原告工程款及应否赔偿原告利息损失问题。对此,本院予以分析、查明并认定。俩原告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模板分项工程承包协议》系无效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已按约组织班组人员进行施工,且施工工程已于2013年8月8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现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经被告确认为2343300元,但被告共计仅支付原告178万元(包括通过福安市澳柯玛五洲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支付的26万元),尚欠原告5633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从竣工验收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主张支付原告的工程款238万元中,有60万元系重复计算,应予剔除。被告虽以《模板分项工程承包协议》的相关约定为依据,主张要求原告承担“8.26事故”的相关损失,但因前述协议系无效协议,且前述损失也与原告无关,故不能予以支持。被告新时代公司认为,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款总计为2343300元,但被告已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238万元,已超额支付原告工程款。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提供了原始凭证封面、领款凭证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进行证明。另,在施工过程中,因原告未尽到安全生产义务致使其雇员发生安全事故,由此造成被告经济损失983200元。该损失按照原、被告订立的《模版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之约定,应由原告承担541600元。该541600元加上被告已付的工程款238万元合计为2921600元,即被告已超额支付原告工程款578300元。现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依据不足,应予驳回。前述事故受害人系原告的雇员,若法院认定该《模版分项工程承包协议》系无效合同,则被告还有权就该事故所支出的全部款项另行向原告进行追偿。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就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案被告主张其有支付原告工程款238万元,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诉讼中,原告对被告主张的2012年11月22日、2012年8月12日分别向原告付款20万元、40万元的事实有异议,被告应举证证明该款项已交付的事实。被告提供的领款日期为2012年11月22日的领款凭证体现的领款金额为20万元,该款项数额巨大,但被告却未能提供相应的转账凭证等证据进行证明,且该领款凭证背面还注明“汇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6日”与被告提供的2012年12月16日转账汇款20万元给原告的银行转账凭证相吻合,故应认定2012年11月22日被告实际未交付原告该20万元款项,该款项与2012年12月16日的款项系同一笔款项。被告提供的领款日期为2012年8月12日的原始凭证封面体现的付款金额为40万元,该款项数额巨大,但被告却未能提供相应的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该款项已交付的事实,故被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除上述有争议的两笔付款外,原告认可被告另有支付其工程款178万元,系原告的自认,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款为2343300元,扣除178万元付款外,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63300元。原、被告对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未作约定,按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欠款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欠款自2013年8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被告订立的《模版分项工程承包协议》因原告不具有相应的施工主体资质,应认定为无效施工合同,故被告主张依《模版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之约定,在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应承担的前述事故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8.26事故”的损失承担问题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可就该损失承担问题另案主张。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对本案的事实可做如下归纳:即为本院归纳的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另查明,被告新时代工作仅支付原告工程款178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633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模板分项工程承包协议》虽为无效施工合同,但原告已按约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且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工程款。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款为2343300元,但被告仅支付原告178万元,尚欠原告5633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欠付工程款,并赔偿该款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虽主张在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在“8.26事故”中所应分担的损失,但因该损失承担问题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新时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杨细中、施枝龙工程款5633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3年8月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33元,由被告福建新时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胜代理审判员 叶 林人民陪审员 林泽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红附:一、民事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条文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条文生效之日起计算。二、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