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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执裁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辽宁省证券公司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孵化运输公司、大连金石滩通宝房地产发展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变更申请执行人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东方昊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辽宁省证券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孵化运输公司,大连金石滩通宝房地产发展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沈中执裁字第15号申请人:北京东方昊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培磊,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辽宁省证券公司。被执行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孵化运输公司。被执行人:大连金石滩通宝房地产发展公司。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3)沈中民三合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辽宁省证券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孵化运输公司、大连金石滩通宝房地产发展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03)沈中执字第1258号)的过程中,北京东方昊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后,经审查,2009年3月2日,辽宁省证券公司将上述对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孵化运输公司、大连金石滩通宝房地产发展公司的债权全部转让给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并签订《项目移交协议书》,2009年6月9日刊登公告。2014年3月20日,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东方昊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北京东方昊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于2014年6月25日刊登公告。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故对北京东方昊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申请人北京东方昊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2003)沈中执字第1258号一案的申请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兴田审 判 员  乔维修代理审判员  史永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卢俊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