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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1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通俭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顺都浩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泗洪分公司、江苏顺都浩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通俭贸易有限公司,江苏顺都浩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泗洪分公司,江苏顺都浩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1658号原告上海通俭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付磊,经理。委托代理人邵云霞,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卫国,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顺都浩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泗洪分公司。负责人纵兆宝。被告江苏顺都浩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纵兆宝,董事长。上述两被告之共同委托��理人王松,江苏九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余美华,江苏九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通俭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顺都浩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泗洪分公司、江苏顺都浩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通俭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邵云霞、赵卫国,被告浩诚电子泗洪公司、浩诚电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通俭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浩诚电子泗洪公司因泗洪工业园区杭州路项目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钢材采购合同书》一份,向原告购买钢材。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履行了供货义务,浩诚电子泗洪公司除了支付原告100万元外,余款长期拖欠未付。因浩诚电子泗洪公司系被告浩���电子公司下属的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被告浩诚电子公司应对浩诚电子泗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浩诚电子泗洪公司支付货款10,571,568.58元;2、被告浩诚电子泗洪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的补偿货款,以每天每吨4元计算,其中1,098.638吨,自2014年7月1日起算,64.5408吨,自2014年8月1日起算,1,863.3158吨,自2014年10月15日起算,均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浩诚电子泗洪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68,342元;4、被告浩诚电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浩诚电子泗洪公司、浩诚电子公司共同辩称:与原告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属实,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需在庭审中逐一核对,对原告诉请2应按照合同法的规定以逾期付款来执行,对原告诉请3,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明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4年5月9日原告与浩诚电子泗洪公司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书及浩诚电子泗洪公司钢筋材料收料员名单二份(日期分别为2014年5月9日和2014年6月8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约定被告付款时间和指定收货人。证据2-1、由保某某于2014年7月9日出具的某公司(保某某)收货确认单两份;证据2-2、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6月12日送货单13张;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向某公司累计供应钢材610.815吨,货款2,133,743.1元。证据3-1、陈某某于2014年7月9日出具的收货确认单1份;证据3-2、原告根据陈某某出具的收货确认单和相应送货单统计出的货款总金额;证据3-3、送货单13张;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向某建工工地供应钢材699.035吨,货款2,422,275.21元。证据4-1、由某某建工王某某出具的收货确认单两份;���据4-2、送货单11张;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向某某建工工地供应钢材489.427吨,货款1,697,239.3元。证据5-1、由胡某某于2014年6月9日出具的收货确认单一份;证据5-2、送货单9张;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向某国际工地供应钢材373.928吨,货款1,307,764.98元。证据6-1、由张某某出具的收货确认单;证据6-2、送货单13张;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向某某某建筑工地供应钢材523.988吨,货款1,837,630.01元。证据7-1、由孙某某于2013年7月9日出具的收货确认单一张;证据7-2、送货单15张;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向某某某某建设工地供应钢材619.386吨,货款2,172,915.98元。证据8、原告从网上获取的南京建筑钢材交易指导价,日期为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7月3日,证明原、被告在买卖合同中约定钢材的计算依据,及以供货当天南京建筑钢材建筑指导价为基础,单价上浮每吨180元计算。证据9、银行转帐凭证,证明被告在2014年6月支付给原告100万元货款。证据10、原告拍摄的照片5张,证明原、被告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违反合同规定向他人采购相应钢材,构成违约。被告浩诚电子泗洪公司、浩诚电子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共同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钢材采购合同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均无异议,对合同所附的2014年5月9日钢筋材料收料员名单无异议,对2014年6月8日钢筋材料收料员名单有异议,不是和合同同一天形成,上述名单中前四个单位和5月9日一致,后面的2个单位某建设2和某某某某建设是后加的,被告和该两家单位无甲供材的协议关系。对证据2~7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其中对证据2~5的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6、7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的内容。被告浩诚电子泗洪公司、浩诚电子公司就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针对两被告对原告证据1中日期为2014年6月8日的浩诚电子泗洪公司钢筋材料收料员名单中江苏顺都浩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泗洪分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且认为某建设2和某某某某建设与两被告无甲供材的协议关系,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撤回了两被告有异议部分的诉讼请求,调整后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浩诚电子泗洪公司支付货款6,561,022.59元;2、被告浩诚电子泗洪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的补偿货款,以每天每吨4元计算,其中258.8144吨,自2014年7月1日起算,1,571.4536吨,自2014年10月15日起算,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浩诚电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浩诚���子泗洪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钢材采购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的钢材用于江苏某项目部;钢材数量为2万吨;质量为符合国家规定的国标质量标准;单价为每批次供货,乙方按供货到现场当天南京地区西本钢材每日报价为基础,单价上浮180元/吨作为结算价格,以上定价含运吊费卸货由甲方负责;交货地点为送至甲方指定工地现场,乙方接到甲方购货传真或电话通知须当天回函确认,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发货至本合同指定的甲方工地现场;付款方乙方垫资钢筋1500吨,垫资之外的钢筋款,甲方应在每月月底支付给乙方累计总欠款的80%,以此类推,余款和垫资款应在框架结构封顶之日起的一个月内付清(不超过送货之日起的5个月内),不得拖延。如有延期,甲方必须每日每吨加价4元补偿乙方;本合同正常履行期间,除了乙方,甲方不得接纳其他第三���钢材供应供货,否则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期限以实际供货日期起至货款结清日止。同日,双方另约定浩诚电子泗洪公司钢筋收料员为:某建设3蔡某某,某公司保某某,某建设4陈某某,某建设5王某某,某国际姚某某。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6月12日向某公司累计供应钢材610.815吨,货款2,133,743.1元。于2014年5月17日至6月27日向某建工工地累计供应钢材699.035吨,货款2,422,275.21元。于2014年5月14日至6月12日向某某建工工地累计供应钢材489.427吨,货款1,697,239.3元。于2014年6月11日至6月20日向某国际工地累计供应钢材373.928吨,货款1,307,764.98元,以上所供钢材的总吨位为2,173.205吨,总货款为7,561,022.59元。上述所供钢材中,经统计截止2014年6月12日,原告实际供应钢材量累计已达到1,500吨,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6月20日,原告又累计供应了钢材共315.937吨,计货款1,086,564.59元,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27日,原告又累计供应了钢材共357.268吨。之后,浩诚电子泗洪公司未再通知原告要求供货。合同履行中,浩诚电子泗洪公司除于2014年6月向原告支付了100万元货款外,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已具备付款条件部分其余钢材的货款,嗣后,浩诚电子公司也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遂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浩诚电子泗洪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履行中,原告依浩诚电子泗洪公司的指令实际供应了2,173.205吨钢材。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在累计供货满1,500吨后,浩诚电子泗洪公司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超过1,500吨以外钢材部分的80%货款,依照原告的实际供货进度,截止2014年6月12日,原告的供货量已满1,500吨,浩诚电子泗洪公司应在6月30日前支付原告673.205吨钢材中80%的货款,但浩诚电子泗洪公司除已支付了原告100万元外,余款至今未付,浩诚电子泗洪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浩诚电子泗洪公司除应付清拖欠的货款外,还应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告的每日实际供货量,结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和方式及被告已支付的货款,经计算,原告主张浩诚电子泗洪公司应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12日以258.8144吨为基数,每天每吨按4元标准向原告补偿损失,于2014年11月13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830.268吨为基数,每天每吨按4元标准向原告补偿损失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应予准许。浩诚电子泗洪公司作为浩诚电子公司下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其对外民事责任应由浩诚电子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顺都浩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通俭贸易有限公司货款6,561,022.59元。二、被告江苏顺都浩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上海通俭贸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12日,以258.8144吨为基数,每天每吨按4元标准计算,自2014年11月13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830.268吨为基数,每天每吨按4元标准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57,72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江苏顺都浩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连明审 判 员  陆凤高人民陪审员  严文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喻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