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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崇阳刑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崇阳刑初字第00034号公诉机关崇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1986年2月18日。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4)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指控,2014年10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来到崇阳县沙坪镇王某某家的快乐超市,趁人不备潜入王家居住的二楼,在二楼客厅盗走衣帽、手表、手机、旅行包等物及现金60元。针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失主王某某的陈述,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胡某某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入室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段文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徐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