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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15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石倩与石志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倩,石志杰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15587号原告石倩,女,1959年9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勇林,甘肃王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志杰,男,1958年5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文美(石志杰之妻),女,1957年6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钱学志,北京市铭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倩(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石志杰(以下简称被告)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0日,被告以自有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某小区201号房屋与原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408号房屋交换,被告的换房理由为人口多住房紧张,并以此签订换房协议,后查被告自有房屋不具备完全所有权,该房屋产权人为有色金属技术经济研究院,被告无权处分该房产,故此原告认为被告的处分行为侵犯了第三人利益,与原告签订的换房协议应属无效,故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签署的换房《协议书》无效。被告辩称:换房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换房协议中已经明确写明了被告是用使用权房屋与原告的产权房屋进行永久交换,不存在原告所述在签订协议后才得知被告不具有交换房屋的完全所有权的情况,换房协议不存在合同法中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所以不属于无效的合同。双方的换房事实发生在1999年,原告所述的换房协议是2010年对换房事实的补充确认,换房时被告还出资了8万元让原告用于办理购房手续,被告一家一直交纳了所换房屋的物业费、供暖费等费用,而且直到2012年原告还认可换房事实并答应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换房协议可以履行,原告可以成为被告使用权房屋的承租权人。经审理查明: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408号房屋(以下简称408号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系房改房;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某小区201号房屋(以下简称201号房屋)的产权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冶金工业部,被告为该房屋的承租权人。2010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用201号房屋与原告的408号房屋进行永久性交换,交换后408号房屋交由被告全权使用及处置,201号房屋由原告全权使用及处置。审理中,被告提交出示408号房屋的房产证原件、发票原件以及录音,证明原告认可了双方换房的事实,原告之前也是同意为被告办理408号房屋的过户手续的,且原告认可408号房屋的房改售房款系被告支付的。原告对房产证、发票及录音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上述证据的关联性。被告称双方换房的事实发生在1999年,2010年双方签订协议只是对换房事实的确认。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也未就此提交相应的证据。经询,被告称双方签订换房协议时其向产权单位申请过,但没有产权单位书面同意其换房的证明材料。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协议书、北京市房屋登记表、房产证、发票、录音等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故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但是由于被告在签订《协议书》时对于201号房屋并不享有完全的处分权利且其在签订合同时也未征得201号房屋产权单位的同意,因此其在《协议书》中约定将201号房屋交由原告使用和处置实际上是履行不能。综合本案案情,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书》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石倩负担(已交纳3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定玉人民陪审员  冯文广人民陪审员  邢卫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彭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