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湖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陶金、沈雪松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薄某,徐某甲,陶金,沈雪松,贾颂杰,胡某乙,姜可大,李明明,胡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湖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某,浙江省湖州市人,住湖州市南浔区。系被害人徐某乙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薄某,浙江省湖州市人,住湖州市南浔区。原系被害人徐某乙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浙江省湖州市人,住湖州市南浔区。系被害人徐某乙之子。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沈新芳、施伟,湖州苕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陶金,浙江省湖州市人,个体经商,住湖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1984年6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原湖州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2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吴亚廉,浙江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沈雪松,浙江省湖州市人,无业,住湖州市。2013年12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叶国庆、姚明丰,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贾颂杰,安徽省太和县人,农民,住太和县。2007年3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09年6月12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20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12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任涛,重庆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乙,山东省莒南县人,农民,住莒南县。2013年12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章强,浙江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姜可大,安徽省阜阳市人,农民,住阜阳市颖泉区。2012年6月9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11月27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2年12月5日因吸毒成瘾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公安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12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倩,浙江家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明明,安徽省亳州市人,农民,住亳州市谯城区。2012年2月22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赌博罪被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2013年6月9日被本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14年5月20日。2013年12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8日被监视居住,同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顾敏旻,浙江家本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甲,曾用名“胡顺登”、“胡新宇”,山东省莒南县人,住莒南县。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湖检刑诉(2014)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陶金、沈雪松、贾颂杰、胡某乙、姜可大、李明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某、薄某、徐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媛、代理检察员周寅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施伟,被告人沈雪松、姜可大、李明明及各自的辩护人,被告人陶金、贾颂杰、胡某乙及各自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并作出了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金与被害人徐某乙素有矛盾。2013年11月30日晚,陶金得知徐某乙请人在本市金谛豪KTV唱歌后,应他人之邀一同前往。途中,陶金让沈雪松要求胡某甲(另案处理)叫人前来。后陶金、沈雪松、胡某甲与被告人贾颂杰、胡某乙、姜可大、李明明等人先后到达金谛豪766包厢。徐某乙则另开533包厢唱歌。后为教训徐某乙,陶金和沈雪松要求贾颂杰等人将徐某乙带到766包厢,因徐某乙未听从陶金、沈雪松下跪等要求,贾颂杰腿踢徐某乙的头面部,致徐某乙受伤倒地。胡某乙见状将徐某乙从地上拎起又放下。后徐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徐某乙符合面部遭受外力打击致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继发肺部感染引起多器官衰竭而死亡。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六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认为被告人陶金、沈雪松、贾颂杰是主犯,被告人胡某乙、李明明、姜可大是从犯,被告人贾颂杰系累犯,被告人李明明在假释考验期间犯罪,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某、薄某、徐某甲请求判令被告人陶金、沈雪松、贾颂杰、胡某乙、姜可大、李明明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甲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7570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9542元、丧葬费20043.5元、医疗费124984.35元、护理费3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万元及其他经济损失50万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74758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户籍证明、发票等证据。被告人陶金、贾颂杰、胡某乙、姜可大、李明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六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无异议。被告人陶金的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陶金与被害人无矛盾、没有与贾颂杰等人伤害他人的共同故意,应构成寻衅滋事罪;同时以被告人陶金具有自愿认罪、积极赔偿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沈雪松提出其没有通过胡某甲纠集人员,没有参与商谋并指使他人教训徐某乙。其辩护人支持其意见,同时提出被告人沈雪松系从犯、有坦白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贾颂杰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害人徐某乙存在过错,被告人贾颂杰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有坦白情节和重大立功表现,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同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诉请赔偿数额提出异议。被告人胡某乙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胡某乙的行为未导致受害人死亡,系从犯、有坦白情节,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姜可大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姜可大系从犯、有坦白情节、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明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明明系从犯、有坦白情节、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甲辩称,徐某乙被伤害时其并不在场,没有实施伤害行为,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晚,徐某乙请姚某等人在本市金谛豪KTV唱歌,被告人陶金应姚某之邀和被告人沈雪松一同前往。因对徐某乙不满,陶金要求沈雪松让胡某甲叫人一同前来。当晚20时许,陶金、沈雪松、胡某甲、贾颂杰、胡某乙、姜可大、李明明等先后赶至金谛豪766包厢。徐某乙与姚某赶到后,另开533包厢消费。期间胡某甲先行离去。后陶金与沈雪松在766包厢商量教训徐某乙。当晚22时许,陶金、沈雪松要求贾颂杰、胡某乙、姜可大、李明明四人将徐某乙带至766包厢,后李明明在电梯口嘱咐贾颂杰、胡某乙、姜可大前去,自己返回包厢。徐某乙被带至766包厢,陶金等人叫徐某乙跪下,徐不从。贾颂杰按照陶金等的指使教训徐某乙,用左腿踢在徐某乙头面部,致徐某乙受伤倒地。胡某乙则上前将倒地的徐某乙拎起查看又放下。随后,六被告人离开现场。被害人徐某乙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2月16日死亡。2013年12月1日,被告人贾颂杰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案发后,被告人陶金已赔偿被害人家属319800元。另外,被告人沈雪松、胡某乙分别向本院缴纳赔偿款10万元、20600元,被告人贾颂杰、李明明分别向本院缴纳赔偿款1万元,上述款项140600元暂存本院。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汤某(金谛豪KTV服务员)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1月30日19时许,徐某乙预定了金谛豪KTV766包厢。20时许徐某乙等人到766包厢,但随后又来了一批人,徐某乙遂另开了533包厢。22时许,766包厢的四五个人把徐某乙带走了,其跟随徐某乙到766包厢,看到贾颂杰一脚踢在徐某乙头上,徐某乙就倒地不动了。证人赖某、朱某、王某、杨某(均系金谛豪KTV服务员)的证言能与证人汤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徐某乙被带进766包厢后,被人踢倒的事实,证人赖某辨认出贾颂杰就是用脚踢徐某乙的人。证人陈某、秦某、吴某甲、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能与上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实在766包厢内,陶金和沈雪松商量要教训他人。二人让姜可大、贾颂杰、李明明等前去带人,不久贾颂杰等人带一名四五十岁的男子回到包厢。陶金和沈雪松教训该男子时,要求该男子跪下、道歉,但该男子不从,后贾颂杰一脚踢在该男子头部致其倒地。胡某乙上前将该男子拎起又放下的经过。2.证人任某、吴某乙、张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30日晚,三证人和徐某乙一同在金谛豪KTV唱歌,期间徐某乙被766包厢的客人带走,后听服务员说徐某乙被打,三证人赶到766包厢看到徐某乙躺在地上的情况。3.证人姚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1月30日晚,徐某乙在金谛豪766包厢唱歌,后因陶金带了七八人来,徐某乙又开了533包厢。期间,其在766包厢听陶金说叫徐某乙来,还要徐某乙跪下道歉之类的话。之后陶金和沈雪松让几个年轻人去带徐某乙。徐某乙被带到后,陶金一方叫徐某乙跪下来,徐不肯。然后其中一个年轻男子直接把徐某乙踢倒在地上。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在金谛豪KTV766包厢茶几南侧地毯上有一片血泊。实物提取该包厢垃圾桶餐巾纸、手纸四张、地毯上玻璃碎片若干,棉签擦拭提取血泊一处。5.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提取清单、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徐某乙符合面部遭受外力打击致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继发肺部感染引起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被害人徐某乙血液中乙醇浓度为0.38mg/ml。6.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证明、说明共同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和前科劣迹情况。7.收条证实,被告人陶金案发后即向被害方支付医药费等共计117800元的事实。8.抓获经过、寄押证明证实,贾颂杰、李明明、姜可大、胡某乙、陶金、沈雪松被抓获归案的情况。9.湖州市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陶金、沈雪松、贾颂杰、胡某乙、姜可大、李明明入所检查体表无伤情。10.监控录像证实,2013年11月3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明明、姜可大、贾颂杰、胡某乙在电梯口商量去带人的情况。被告人贾颂杰、胡某乙、姜可大、李明明供述了在本市市区金谛豪KTV766包厢内,接受被告人陶金、沈雪松指使故意伤害徐某乙的经过。各被告人的供述相互一致,并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陶金、沈雪松、贾颂杰、胡某乙、姜可大、李明明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贾颂杰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明明在假释考验期间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假释,将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关于各方意见,审理认为:1.被告人贾颂杰、姜可大、李明明等人的供述,证人姚某、汤某等人的证言均能证实,被告人陶金为教训被害人指使贾颂杰、胡某乙等人带被害人到766包厢,在被害人拒绝道歉、下跪后,被告人贾颂杰接受指使将被害人踢倒的事实。被告人贾颂杰等人基于陶金、沈雪松共同教训他人的犯罪故意及指使,互相配合,共同完成犯罪行为并致一人死亡,依法构成故意伤害罪。2.被告人陶金、沈雪松、贾颂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某乙、姜可大、李明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3.证人胡某甲、姚某等人的证言和被告人贾颂杰、姜可大等人的供述均能证实,被告人沈雪松纠集人员并和陶金共同组织犯罪的事实。被告人沈雪松当庭否认纠集人员等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坦白。4.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能与被告人贾颂杰、姜可大等人的供述相互印证,共同证实被害人面部遭受钝性外力打击导致死亡后果。被害人被人以敬酒为名邀请到被告人陶金等所在的KTV包厢,被害人不存在过错。5.被告人贾颂杰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但尚不构成重大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6.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甲纠集人员,且所纠集的李明明、贾颂杰等人参与实施共同犯罪,并最终导致一人死亡,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薄某与被害人徐某乙在案发之前已离婚,故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陶金、贾颂杰、胡某乙、姜可大、李明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赔偿被害方的情节,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家属遭受经济损失,除依法应给予刑事处罚外,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数额由本院根据法律规定确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颂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陶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三、被告人沈雪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28年12月1日止);四、被告人李明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与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十二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20年6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胡顺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12月1日止);六、被告人姜可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12月1日止);七、被告人陶金、贾颂杰、沈雪松、胡顺高、李明明、姜可大、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某、徐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百零四万元。其中被告人陶金、贾颂杰各承担二十九万五千元,被告人沈雪松承担二十万元,被告人胡顺高、姜可大、李明明各承担七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杰承担四万元。六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杰对上述赔偿款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已支付部分应予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宗冉审 判 员 王一辉人民陪审员 李兴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