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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法刑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何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刑初字第0003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刑诉(2014)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焕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9时4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车牌为渝CXX**的小型客车,搭乘王某甲、李某某、赵某某沿省道310线由铜梁方向往大足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310线某路段时,因被告人何某某操作不当,其驾驶的车辆撞上路边行道树,造成王某甲、李某某受伤,王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该事故由何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何某某事故发生后及时委托他人报案,保护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的家属在本院主持下已于2014年10月10日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约定被告人何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甲家属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22000元,并约定支付期限。该民事调解书已于2014年10月10日生效。现被告人如期支付了72000元赔偿款,在此之外还支付了被害人王某甲医疗费26095.90元,赔偿了其家属丧葬费4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何某某支付了被害人李某某的医疗费用641元,得到了李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法律文书,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车检报告,保险单,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民事调解书,生效证明,谅解书,收条,诊断证明,医药费专用收据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驾驶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受伤、一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何某某交通肇事后及时委托他人报案、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何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四玲代理审判员  龙泳行人民陪审员  唐明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贾兆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