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远安执字第2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远安县鸣凤龙潭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远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远安县助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远安县鸣凤龙潭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远安执字第265-1号申请执行人远安县助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友平,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远安县鸣凤龙潭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海,男,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远安县助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远安县鸣凤龙潭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件,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鄂远安民初字第0084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9月23日查封了被执行人远安县鸣凤龙潭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登记的国有土地(证号为×××,流水号远土国用2013年××号,面积为5546㎡,用途为风景名胜设施用地),以及远安县鸣凤龙潭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远安县花林寺镇老子问天风景区拓展运动休息房、位于远安县花林寺镇花林寺村一组的房屋、位于远安县花林寺镇木瓜铺村的风景名胜设施用地{国用(2013)第×号,面积5546㎡,宗地编号:×××-×}。并多次责令被执行人远安县鸣凤龙潭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按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远安县鸣凤龙潭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远安县鸣凤龙潭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远安县花林寺镇龙潭河风景区的房产、土地等所有资产(已评估资产以及龙潭河溶洞经营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程 忠审判员 王 波审判员 曹敦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詹立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