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杨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身份证号码:×××163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辰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1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和彭某甲(已判刑)为帮助王某乙(已判刑)转移诈骗所得,从湖南省长沙市到江西省萍乡市的一间建设银行的自助柜员机处,将王某乙伙同他人从珠海市香洲区被害人米某诈骗来的赃款人民币414800元取出,并收取彭某甲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杨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米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人彭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账户交易明细,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结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莫伟文代理审判员 彭 帅人民陪审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小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