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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0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与长沙市迅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北京鑫运九和物流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长沙市迅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北京鑫运九和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03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鹈飼章弘(ukaiakihiro),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会,上海格联(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新威,上海格联(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迅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震宇,系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鑫运九和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庆涛。上诉人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海上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长沙市迅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安货运)、北京鑫运九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运九和物流)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开民二初字第01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长沙日立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日立)(甲方)与迅安货运(乙方)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运公路运输业务,托运货物主要为其生产的产品。第四条合同期限,本合同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1日止;第六条运输服务管理及事项约定1、甲方有运输任务时,15吨以上的货物(整车)提前一天以电话方式通知乙方联系人,15吨以内的货物提前两天通知乙方并确认运输委托内容。乙方接到甲方发货任务通知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安排合适的车辆到厂装车。2、乙方提供的运输车辆必须符合甲方的装载要求。……5、运输价格中不包含保险费,货物运输保险费由甲方负责办理,因乙方原因造成甲方货物损害,乙方只对保险公司未赔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甲方提出的对货物损害的惩罚性赔偿。……7、货到甲方客户处,发生部分货物损坏、短少的,由收货人将破损情况写在送货单上,并注明是否收下,双方签字确认;甲方与乙方协商处理破损赔偿。合同还对甲、乙双方基本合作义务、乙方须具备的资质条件、风险保证金、运输服务管理及事项的其他约定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3月15日,双方按照《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就包含涉案货物在内的单批货物签订《货物运输委托书》,约定长沙日立委托迅安货运派车将长沙日立的11件5.3吨s14-204a、s14-204cf型发电机从长沙起运至河北省定兴县开发区迎宾路,迅安货运保证原装原运,安全按时运达目的地。签订《货物运输委托书》的同日,长沙日立签署发货单,迅安货运确认收货。迅安货运收货后,将货物交由鑫运九和物流实际运输,运输车辆为京a×××××,司机为韩尊明。运输途中,韩尊明驾车行驶至邢台北时,由于天气有雾,与前方车辆发生追尾,导致车厢内的货物发生前移,部分货物的外包装被挤压变形。当货物送到收货人长城内燃机厂处时遭到拒收,最终将货物全部运回长沙日立公司。另查明,海上保险公司与长沙日立签订有保险单,并交纳了保险费,该案涉案货物属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发生货损后,长沙日立向海上保险公司出具出险通知书,海上保险公司遂委托北京华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就受损货物情况进行定损。北京华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接受委托后,与长沙日立财务部田海伟小姐取得联系后,并约定时间上门进行查勘。2012年7月23日,北京华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根据现场查勘和了解的情况,并查看了被保险人即长沙日立品证部出具的《发保定长城的11箱受损起动机质检报告书》,确定此批货物11箱,共924台起动机全部损坏。核定损失为人民币400319.48元。对于本次事故损失的起动机留有残值,通过对当地的废旧品市场进行调查和了解,并参考被保险人提供的当地的两家回收公司的报价,核定残值金额为人民币30799.19元。故经过扣除残值、免赔额等后的最终理算金额为369520.29元。北京华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定损后,长沙日立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向海上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请求,海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长沙日立汽车电器有限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369520.29元,并取得权益转让书。海上保险公司因此向迅安货运提出追偿请求,迅安货运基于《货物运输合同》中关于“运输价格中不含保险费、货物运输保险由甲方负责办理,因一方原因造成甲方货物损害,乙方只对保险公司未赔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甲方提出的对货物损害的惩罚性处罚”之约定,认为迅安货运仅对保险公司未赔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双方为此酿成纠纷,海上保险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迅安货运、鑫运九和物流连带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369520.29元及自海上保险公司支付上述保险金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相应利息;2、请求判令由迅安货运、鑫运九和物流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再查明,2013年9月4日,长沙日立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单方出具情况说明,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关于“运输价格中不含保险费、货物运输保险由甲方负责办理,因一方原因造成甲方货物损害,乙方只对保险公司未赔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甲方提出的对货物损害的惩罚性处罚”的内容并无任何免除迅安货运责任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认为:该案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对造成事故的第三者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是保险人行使代位权的基础。案件中,双方对被保险人是否享有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存在认识分歧。迅安货运根据被保险人与迅安货运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第六条第5款之规定,认为迅安货运赔偿的范围仅限于保险公司未赔偿的部分,海上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条款并未免除迅安货运的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首先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及有关条款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案件中长沙日立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与迅安货运在运输合同中约定的责任条款从字面含义看,因迅安货运原因造成货损后,迅安货运的赔偿范围为保险公司未赔偿部分及长沙日立汽车电器有限公司提出的惩罚性处罚,未包含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部分;其次,从合同的目的及交易习惯来看,承运人接受委托安全运送托运人的货物到目的地后收取的运费一般情况下远低于托运人的货物价值,根据运输行业的交易惯例及公平原则,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承运人的赔偿都是有限额的,否则将造成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对等,也将不利于运输行业的发展。故从合同条款的字面含义及合同目的、交易习惯、公平原则等角度考量,对双方《运输合同》第六条第5款约定的理解应限于该条款字面的含义,迅安货运赔偿的范围仅限于保险公司未赔偿部分及长沙日立汽车电器有限公司提出的惩罚性赔偿。综上,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赔偿后,第三人可以对投保人的抗辩对抗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因的赔偿范围仅限于保险公司未赔偿部分,故保险公司不享有向的追偿权。鑫运九和物流系接受迅安货运的委托从事运输,委托人对保险公司的抗辩自然及于受托人,故鑫运九和物流亦不承担责任。鑫运九和物流有限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案件缺席审理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43元,由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上诉人海上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海上保险公司享有向迅安货运和九和物流索赔的权利。长沙日立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与迅安货运在运输合同中约定的责任条款并非免除了迅安货运的赔偿责任,迅安货运、九和物流作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海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在向长沙日立汽车电器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后,已经取得了保险代位求偿权,可以依法向有责任的第三方进行索赔。2、即使《货物运输合同》第六条第五款的规定构成对迅安货运索赔权利的放弃,九和物流也应当对本案的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九和物流并不是合同的当事方,不能按照该合同免除九和物流的赔偿责任,迅安货运所享有的抗辩理由不能当然地及于九和物流,九和物流作为本案的实际承运人,九和物流在运输过程中未尽谨慎驾驶义务,导致货物损失,应当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迅安货运、九和物流应当对涉案货物的损失向海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迅安货运和九和物流连带赔偿海上保险公司损失人民币369520.29元以及自海上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迅安货运答辩称:1、关于免责条款确实是上诉人解释的样子,但是属于这种特别易损害的货物,货物价值又高,运输成本跟风险不成比例。厂里没有把保险算到里面,不然运费就会增加,因为这是属于高危的货物。高危的货物是百分之百要买保险的,这个保险是很有必要的,正因为基于此,长沙日立了解后就提出了保险的问题。于是就定了只对保险公司没有赔偿部分的进行赔偿。他对保险公司和我们承运方说法不一,如果都要运输公司承担是显失公平的。2、鑫运九和物流是我们下面的一个单位,对上诉人提出的问题我们不发表任何意见。3、我们认为上诉人的上诉无理,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鑫运九和物流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长沙日立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与迅安货运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双方明确约定“运输价格中不含保险费、货物运输保险由甲方(长沙日立汽车电器有限公司)负责办理,因乙方(迅安货运)原因造成甲方货物损害,乙方只对保险公司未赔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甲方提出的对货物损害的惩罚性处罚”。根据该约定,对运输途中出现的货物损失,长沙日立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只能就“保险公司未赔偿部分”和“惩罚性处罚”要求迅安货运予以赔偿。海上保险公司在向长沙日立汽车电器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后,相应地代位取得长沙日立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向迅安货运索赔的权利,但这一权利不得优于长沙日立汽车电器有限公司的权利。换言之,这一权利同样限制于“保险公司未赔偿部分”和“惩罚性处罚”两类损失。迅安货运可以向长沙日立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主张的抗辩事由同样可以向海上保险公司主张。因此,海上保险公司无权要求迅安货运、九和物流连带向其支付因本案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货物损失产生的保险赔偿金。海上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43元,由上诉人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XX宇代理审判员  邓 安代理审判员  姜 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钟 晨附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