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即民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姜正兰与孙龙、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正兰,孙龙,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911号原告姜正兰。委托代理人宋吉祝。被告孙龙。委托代理人孙正柯。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思路35号。负责人徐达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俊,该公司员工。原告姜正兰与被告孙龙、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光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吉祝、被告孙龙委托代理人孙正柯、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耿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8日7时50分,被告孙龙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岙兰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骑自行车相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孙龙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871.1元。被告孙龙辩称,我是肇事车辆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已经支付给原告2000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该车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被告孙龙驾驶鲁B×××××号轿车沿岙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岙兰路埠惜路口时,与姜正兰骑自行车沿埠惜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姜正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被告孙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姜正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即墨市人民医院急诊治疗,诊断为:1.头外伤反应;2.脑震荡;3.外伤性头皮血肿;4.多处软组织伤。急诊住院检查治疗5天后,原告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1.出院;2.不适随诊。原告为此共支出医疗费3402.76元。原告提交即墨市经济开发区园林环卫服务中心工作及即墨市经济开发区园林环卫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各一份,经我院调查,该部门系同一机构,该公司负责人拒不提供单位证明材料,且对于原告工资情况不能明确说明,仅证明原告月工资为2000左右,事故发生后再未到单位上班。原告事故发生后由宋丽娜护理。另查明,鲁B×××××号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孙龙已经支付给原告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工作证明、休息证明、收条、调查笔录,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经公安部门调查处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我院调查时原告工作单位负责人不能明确说明其工资具体发放情况,结合原告工作及调查笔录,本院认为其误工费以每月2000元为宜。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本院认为其护理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340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5天)、误工费1333.33元(2000元÷30天×20天)、护理费550元(110元×5天)、交通费100元,共计5486.09元。上述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孙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龙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给原告2000元,该款原告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486.09元【其中支付给原告3486.09元(直接打入原告本人账户,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即墨开发区支行,帐号:902060660010102639135),支付给被告孙龙2000元(直接打入其本人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即墨市支行营业部,卡号:6228480246093970365)】。二、驳回原告姜正兰对被告孙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姜正兰负担5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0元(该款直接汇入原告本人账户,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即墨开发区支行,帐号:902060660010102639135)。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明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先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