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彰民一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商海侠与王桂华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海侠,王桂华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彰民一初字第971号原告商海侠,女,196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满堂红镇。委托代理人张秀杰,辽宁方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桂华,女,1954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满堂红镇。委托代理人梁向军,辽宁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商海侠与被告王桂华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景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海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杰、被告王桂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向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海侠诉称:我家与被告王桂华系同组居民,两家南北相邻,王桂华家在道北,我家在道南。2014年6月8日是我女儿袁帅结婚答谢宴日,我家备下酒宴准备答谢宾客,当时有20多人参加婚宴。当日10时许,被告王桂华在她家门口骂我绝户,这辈子绝户,下辈子还绝户,你死了连个扛幡的人都没有,也进不了坟地等等,骂我约有半个小时。2014年6月11日是我女儿袁帅结婚三天回门的日子,王桂华用同样的语言辱骂我,致使我的身心受到了严重伤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桂华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被告王桂华辩称:原告商海侠所诉不属实,我没有辱骂商海侠,而是她丈夫袁志东说我家扒墙得扒到位时,我骂袁志东了。再有即使我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也未造成严重后果,法院应驳回商海侠的诉讼请求。原告商海侠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①证人袁会海出庭陈述称:他是彰武县满堂红镇十家子村村民委员会主任。2014年6月8日他正在西十组组织修路时,看见王桂华骂商海侠,你死了进不了坟地,你死了幡都没人给你扛,过几年房子没人住。王桂华大约骂有半个小时。当时不少人都听到了。②证人宋春宇出庭陈述称:他是商海侠女儿袁月的朋友。他于2014年6月8日参加商海侠女儿袁帅的婚礼时,听见前院的老太太骂商海侠,骂人绝户,进不了坟地,以后房子没人住等等。当时把商海侠骂哭了。③证人陈铁刚出庭陈述称:他是商海侠丈夫袁志东的朋友。他于2014年6月8日参加商海侠女儿袁帅的婚礼时,听见前院的老太太骂商海侠,没人扛幡,进不了坟地等等。当时把商海侠骂哭了。④证人孙立杰在公安机关调查时陈述称:他是彰武县满堂红镇十家子村村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2014年6月11日7时许,他看到王桂华骂商海侠,ⅹ你妈的,你这辈子绝户,下辈子还绝户,之后二人发生厮打。经质证,被告王桂华对于原告商海侠提供的证据①、②、③、④均提出异议,认为有的证人与商海侠有亲属关系;证人之间证言相互矛盾,法庭应不予采信,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被告王桂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分析上述证据,结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证人袁会海、宋春宇、陈铁刚当庭证言,与原告商海侠陈述一致,被告王桂华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2、证人孙立杰在公安机关证言,与原告商海侠陈述一致,被告王桂华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商海侠与被告王桂华系同组居民,两家南北相邻,王桂华家在道北,商海侠家在道南。原告商海侠女儿袁帅于2014年6月8日举办结婚答谢宴,商海侠家备下酒宴准备答谢宾客。当日10时许,被告王桂华到商海侠家门口辱骂商海侠,这辈子绝户,下辈子还绝户,你死了连个扛幡的人都没有,也进不了坟地等等,致使商海侠哭泣。商海侠女儿袁帅于2014年6月11日回娘家商海侠家(结婚三天回门),王桂华在同地点以同样的语言再次辱骂商海侠。另查明,商海侠与丈夫袁志东结婚后于1985年10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袁月;于1992年12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袁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桂华在原告商海侠女儿结婚答谢宴之日、女儿三日回门日辱骂原告商海侠,其行为给商海侠身心健康造成了极大的影响,实质是给商海侠难堪,造成商海侠当众形象受损,出丑丢人,给商海侠的地位、尊严在本村中造成不良的影响。被告王桂华之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商海侠一般人格权、人身权的侵犯。王桂华应对商海侠赔偿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精神损害赔偿,应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场合、后果等情况予以综合考虑。结合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酢定王桂华赔偿商海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桂华赔偿原告商海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商海侠负担50元,被告王桂华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在判决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审判员 郭景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玲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