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谷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16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刑诉(2014)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玉、张亚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6日,被告人谷某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领卡号为6229225476156109的信用卡一张,并自2013年4月30日开始在大连市西岗区太阳系便利店等地进行透支消费。该卡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18日。截止2014年9月3日,被告人谷某使用该卡恶意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52224.20元,且经发卡银行两次以上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欠款。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谷某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信用卡管理制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被告人谷某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本人名义申办了一张卡号为6229225476156109的信用卡,后使用该卡在大连市西岗区太阳系便利店等地透支消费,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截止2014年9月3日,被告人谷某使用该卡恶意透支本金合计人民币52224.20元。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身份证明,兴业银行的报案材料,证人张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谷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公共财产所有权,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谷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谷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谷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单位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以退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谷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谷某退赔被害单位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5222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铁铮人民陪审员 崔海燕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巍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