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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鄞商初字第1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与张小高、黄雪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张小高,黄雪琪,沙德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商初字第1662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代表人:石官平。委托代理人:王敏颖。委托代理人:陈帅。被告:张小高,职业不详。被告:黄雪琪,职业不详。被告:沙德平,职业不详。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为与被告张小高、黄雪琪、沙德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泰隆银行的申请,依法对三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敏颖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泰隆银行以三被告未归还借款,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张小高返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2152.16元(暂计算至2014年6月1日,以后的逾期利息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被告张小高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2.被告黄雪琪、沙德平对被告张小高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均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期限: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6月1日;二、借款金额:70000元;三、约定利息:固定利率月利率12.87‰,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四、款项交付:2013年12月3日交付借款70000元;五、借款用途:购铁等货物;六、担保情况:被告黄雪琪、沙德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七、还款情况:2013年12月21日支付利息540.54元,2014年3月21日支付利息2702.70元,未支付其余利息,逾期也未返还借款本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泰隆银行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对账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金融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小高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泰隆银行还本付息,被告黄雪琪、沙德平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泰隆银行的诉讼请求,均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小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借款本金70000元;二、限被告张小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2014年6月1日前的利息2152.16元,并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4年6月2日起至被告张小高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被告黄雪琪、沙德平对被告张小高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付款义务后向被告张小高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604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张小高、黄雪琪、沙德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 涛人民陪审员  王锡莉人民陪审员  王秀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邓晓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