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寿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梅婷与四川仁寿县兴大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婷,四川省仁寿兴大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民初字第297号原告梅婷,女,生于1973年9月28日,汉族,教师。委托代理人黄建友(原告丈夫)男,生于1972年8月24日,汉族,工人。被告四川省仁寿兴大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仁宗,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程灿东,男,生于1948年8月10日,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梅婷诉被告四川省仁寿兴大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娟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婷的委托代理人黄建友、被告四川省仁寿兴大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灿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婷诉称,2013年5月15日,被告四川省仁寿兴大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0‰给付利息,被告借款后按约定利率付至2014年3月,2014年4月起,原告每月多次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四川省仁寿兴大工贸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因扩建烟花爆竹厂向原告借款20万元是事实,利息也只付到了2014年3月,由于现在公司负债较重,所以不能及时付清本金及利息,希望原告能理解。经审理查明,被告四川省仁寿兴大工贸有限公司因扩建烟花爆竹厂于2013年5月15日向原告梅婷借款20万元,并出具收款收据一份:“2013年5月15日收到梅婷借入资金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月利率20‰,收款人张志荣,四川省仁寿兴大工贸有限公司加盖现金收讫章和财务专用章以及朱文才印。”借款后被告按约定利息付至2014年3月31日,尚欠原告本金20万元及2014年4月1日至今的利息。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四川省仁寿兴大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为凭,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四川省仁寿兴大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后不及时还款造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省仁寿兴大工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梅婷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700元,共计38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章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