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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中民三终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浙江国鹏控股有限公司与铜陵老洲岛金田置业有限公司、铜陵兴颐东方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国鹏控股有限公司,铜陵老洲岛金田置业有限公司,铜陵兴颐东方置业有限公司,刘吉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中民三终字第000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国鹏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上江路经开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5550615-6。法定代表人:卢立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赖鹤山,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老洲岛金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县,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9899400-X。法定代表人:迟西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成军,安徽省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兴颐东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县,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9735601-4。法定代表人:迟西欣,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吉国,男,196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上诉人浙江国鹏控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铜陵老洲岛金田置业有限公司、铜陵兴颐东方置业有限公司、刘吉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2014年5月21日做出的(2014)铜民二初字第00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国鹏控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鹤山、被上诉人铜陵老洲金田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铜陵兴颐东方置业有限公司、刘吉国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浙江国鹏控股有限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2月1日,其与铜陵老洲岛金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战略合作伙伴协议》,约定:协议签订后,浙江国鹏控股有限公司给付铜陵老洲岛金田置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若铜陵老洲岛金田置业有限公司与铜陵县人民政府未于2013年4月底前就开发建设铜陵县老洲岛综合开发项目签订正式协议,或该项目未取得国家长江水利委员会和安徽省河道局同意老洲岛开发项目进行投资、开发、建设审批文件的,经浙江国鹏控股有限公司书面通知后七个工作日内,铜陵老洲岛金田置业有限公司应偿还借款��2013年2月6日,浙江国鹏控股有限公司根据铜陵老洲岛金田置业有限公司的付款通知,通过银行将借款本金2000000元转账到铜陵老洲岛金田置业有限公司指定的兴颐公司的账户,同年2月8日,铜陵老洲岛金田置业有限公司出具了借据,刘吉国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4月底,铜陵老洲岛金田置业有限公司与铜陵县人民政府未就老洲岛开发项目签订正式协议,国家长江水利委员会和安徽省河道局更未对该项目作出相关审批。2013年10月22日,浙江国鹏控股有限公司书面通知铜陵老洲岛金田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但至今未偿还。综上,双方约定的借款偿还条件已成就,铜陵老洲岛金田置业有限公司应给予偿还。铜陵兴颐东方置业有限公司出借银行账户,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刘吉国也应该就本案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此,特起诉要求:1、判决铜陵老洲岛金田置业有限公���、铜陵兴颐东方置业有限公司向浙江国鹏控股有限公司归还借款20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2、判决刘吉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铜陵老洲岛金田置业有限公司、铜陵兴颐东方置业有限公司、刘吉国共同承担。铜陵老洲岛金田置业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辨称:浙江国鹏控股有限公司借给铜陵老洲岛金田置业有限公司的2000000元实际上是其支付给铜陵老洲岛金田置业有限公司的合作出资款,即使按借款名义来处理,浙江国鹏控股有限公司要求偿还借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根据双方签订的战略合作伙伴协议约定,完成合作开发老洲岛的相关审批手续是双方共同目标,并不是由铜陵老洲岛金田置业有限公司单方完成。目前该项目铜陵老洲岛金田置业有限公司正在与铜陵县政府洽谈中,近期将签订��式合同,说明铜陵老洲岛金田置业有限公司一直在履行协议。双方协议第五条中约定的“由于种种原因,经甲方书面通知,乙方无条件全额返还”,这个情况还没有出现。目前合作协议第一步与铜陵县政府签订正式合同尚未完成,所以不能向长江委与省河道局报批,更谈不上无法获得审批的问题。同时未能与铜陵县政府签订合同的主要原因是浙江国鹏控股有限公司提供的正式文本违反了铜陵老洲岛金田置业有限公司与铜陵县政府签订的投资框架协议。综上所述,浙江国鹏控股有限公司要求铜陵老洲岛金田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出资款的条件不成就,请求驳回浙江国鹏控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铜陵兴颐东方置业有限公司、刘吉国未作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7日,铜陵老洲岛金田置业有限公司与铜陵县人民政府签订了《投资框架协议》���由铜陵老洲岛金田置业有限公司总投资约20000000000元人民币用于老洲岛旅游综合整体开发建设。2013年2月1日,铜陵老洲岛金田置业有限公司与浙江国鹏控股有限公司签订了《战略合作伙伴协议》,协议约定:第一条、以铜陵老洲岛金田置业有限公司为主负责,双方人员共同与铜陵县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就正式签订项目投资开发协议的相关工作进行商谈,确保在2013年4月底完成与政府签署正式协议工作。第二条、正式协议签署生效后,以铜陵老洲岛金田置业有限公司为主负责,双方人员共同努力,力争在2013年5月底获取国家长江委员会和安徽省河道局对项目投资开发建设的审批文件,同时获取安徽省发改委、规划委等政府职能部门对该项目投资、开发、建设审批文件或审批意见。第五条、为了表示对开发该项目的诚意,浙江国鹏控股有限公司同意在本协议生效后七个��作日内先支付人民币2000000元给铜陵老洲岛金田置业有限公司,铜陵老洲岛金田置业有限公司同意浙江国鹏控股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是以向浙江国鹏控股有限公司借款的名义支付、出具借款凭据并由刘吉国担保。铜陵老洲岛金田置业有限公司与铜陵县政府正式签订《老洲岛综合开发项目投资协议》后,浙江国鹏控股有限公司再支付4000000元。待与铜陵县政府正式签订的协议生效后,且获得了国家长江委员会、安徽省河道局同意对该项目进行投资开发、建设的审批文件后,两笔借款转为向铜陵老洲岛金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前期费用的正式付款。倘若由于种种主客观原因,无法获得长江委和安徽省河道局对该项目的审批文件,经浙江国鹏控股有限公司提出书面返还借款通知,铜陵老洲岛金田置业有限公司必须无条件全额返还。该协议同时还约定了其他内容。根据上述协议,浙江国鹏控股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铜陵老洲岛金田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兴颐公司银行账户内支付了2000000元,铜陵老洲岛金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迟西欣出具了借据,刘吉国在借据上进行了担保。2013年3月25日至26日,铜陵市政府、铜陵县政府代表和中国航空国际建设有限公司、香港中长集团公司、浙江国鹏控股有限公司、青岛恒生源集团公司(铜陵老洲岛金田置业有限公司的母公司)就老洲岛综合开发项目达成了共识:第一条、投资各方以中国航空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为龙头,浙江国鹏控股有限公司和青岛恒生源公司组成联合体,共同投资、整体开发建设铜陵“老洲岛综合开发”项目。第二条、以铜陵县人民政府与铜陵老洲岛金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投资框架协议》为基础,确保在2013年4月份签订正式《老洲岛综合开发项目投资开发合同书》���第四条、联合体一致同意为加快实施该项目,委托铜陵老洲岛金田置业有限公司与政府签订《老洲岛综合开发项目投资开发合同书》。2013年5月24日,铜陵县政府就老洲岛综合开发项目上报铜陵市政府审定,目前该项目投资具体事宜正在磋商中,因此铜陵老洲岛金田置业有限公司未能在2013年4月底与铜陵县政府签订正式《老洲岛综合开发项目投资合同书》。2013年10月23日,浙江国鹏控股有限公司向铜陵老洲岛金田置业有限公司发函要求其偿还借款并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起至支付日止的利息,铜陵老洲岛金田置业有限公司于11月2日回函浙江国鹏控股有限公司,认为根据协议要求双方共同参与、共担风险,在铜陵老洲岛金田置业有限公司与铜陵县政府即将签订合同时,浙江国鹏控股有限公司修改了合同主要条款,导致铜陵县政府上报铜陵市政府审批,因市政府领导意见分歧又遇换届,造成合同至今未签,给铜陵老洲岛金田置业有限公司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不同意因浙江国鹏控股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资退出要求,如浙江国鹏控股有限公司坚持退出合作,也要等政府对正式合同做出签或不签决定后,双方再行商定。2014年5月12日,铜陵县招商局出具了一份“老洲岛综合开发项目推进情况说明”,说明中陈述“铜陵老洲岛金田置业有限公司为促成和推进老洲岛综合开发项目作了大量工作,目前项目投资具体细节正在磋商中,争取将于近期签订正式《老洲岛综合开发项目投资合同书》”。原审法院认为:浙江国鹏控股有限公司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要求铜陵老洲岛金田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经查明,浙江国鹏控股有限公司向铜陵老洲岛金田置业有限公司出借2000000元,并不是双方之间的单纯借款,而是依据双方所签订的《战略合作伙伴协议》的约定,浙江国鹏控股有限公司为表达对双方合作开发项目的诚意而向铜陵老洲岛金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的前期费用,铜陵老洲岛金田置业有限公司以借款的名义出具的借据,因此,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合同纠纷。浙江国鹏控股有限公司要求铜陵老洲岛金田置业有限公司返还2000000元的前期投资款的前提条件,是双方签订的《战略合作伙伴协议》中约定的返还2000000元的条件是否成就,如成就,铜陵老洲岛金田置业有限公司则应返还。根据双方签订的上述合作协议的约定,虽然铜陵老洲岛金田置业有限公司未能在2013年4月底前与铜陵县人民政府签订正式的《老洲岛综合开发项目投资合同书》,也未能在2013年5月底前获得国家长江委员会、安徽省河道局的审批文件,并不是因铜陵老洲岛金田置业有限公司自身的主观原因造成不能签订,而是因为铜陵县���市政府之间的审批程序等客观原因导致不能如期进行签订正式协议。目前,铜陵老洲岛金田置业有限公司仍在为促成签订正式协议而努力,铜陵县、市政府目前就该项目投资具体细节正在磋商中。因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的“由于种种主客观原因,无法获得长江委和安徽省河道局对该项目的审批文件,经浙江国鹏控股有限公司提出书面返还借款通知,铜陵老洲岛金田置业有限公司必须无条件全额返还”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对浙江国鹏控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铜陵兴颐东方置业有限公司、刘吉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浙江国鹏控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浙江国鹏控股有限公司负担。浙江国鹏控股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双方签订的《战略合作伙伴协议》属于混合合同,双方形成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合作开发,一个是借款,所以本案纠纷为借款合同纠纷;2、因为铜陵老洲岛金田置业有限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完成合同签订和审批工作,按照双方约定,借款返还条件即成就,铜陵老洲岛金田置业有限公司应当返还2000000元借款;铜陵兴颐东方置业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银行账户,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刘吉国也应就本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三被上诉人铜陵老洲岛金田置业有限公司、铜陵兴颐东方置业有限公司、刘吉国承担还款责任及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起至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铜陵老洲岛金田置业有限公司、铜陵兴颐东方置业有限公司、刘吉国承担。铜陵老洲岛金田置业有限公司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浙江国鹏控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铜陵兴颐东方置业有限公司、刘吉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浙江国鹏控股有限公司、铜陵老洲岛金田置业有限公司二审无新的证据提供,对于一审提交的证据坚持原来的证明观点及质证意见。对于原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浙江国鹏控股有限公司对于铜陵县招商局2014年5月12日出具的说明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铜陵老洲岛金田置业有限公司对于原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铜陵老洲岛金田置业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归还浙江国鹏控股有限公司2000000元。本院认为:1、2000000元的性质是借款还是投资款?根据浙江国鹏控股有限公司与铜陵老洲岛金田置业有限公司2013年2月1日签订的战略合作伙伴协议第五条约定,在协议签订后,浙江国鹏控股有限公司七个工作日内支付2000000元,在与铜陵县人民政府签订正式合同书后七个工作日内浙江国鹏控股有限公司再支付4000000元。这两笔付款仅表示浙江国鹏控股有限公司对投资该项目的诚意,故此两笔款项以借款名义支付给铜陵老洲岛金田置业有限公司。2013年2月8日铜陵老洲岛金田置业有限公司向浙江国鹏控股有限公司出具2000000元的借据并由刘吉国担保。所以从形式上来看该笔款项应当认定为借款而非投资款;2、2000000元借款是否应当退还?根据双方签订的战略合作伙伴协议第二条约定,双方共同努力,力争在2013年5月底前,获取各方审批;协议第五条约定由于种种主客观原因,无法获得审批文件的应当将该款项退还浙江国鹏控股有限公司。现在该项目历时多年,且至今仍无启动迹像,浙江国鹏控股有限公司要求退还该笔借款,应当予以准许。3.本案在审理期间,综合考虑项目现状等因素,确定归还借款条件成就,故支持浙江国鹏控股有限公司予以退还借款的诉请,利息损失要求不再予以支持;4.浙江国鹏控股有限公司要求铜陵兴颐东方置业有限公司、刘吉国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铜陵兴颐东方置业有限公司虽提供银行账户,但其非合同相对方,故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刘吉国本人在借据上表明对上述借款无条件地予以担保,属担保方式约定不明,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2014)铜民二初字第00250号民事判决;二、铜陵老洲岛金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浙江国鹏控股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三、刘吉国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归还责任,可以履行完担保责任后向铜陵老洲岛金田置业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浙江国鹏控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合计34200元,由铜陵老洲岛金田置业有限公司、刘吉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查���凌审 判 员 屈   健代理审判员 盛 丽 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戴 卢 刚附相关法律条文《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