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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经开民初字第1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谢志娟、王文燕与杭州金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志娟,王文燕,杭州金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经开民初字第1632号原告:谢志娟。原告:王文燕。被告:杭州金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斌。被告: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巧铭。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文斌。原告谢志娟、王文燕诉被告杭州金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金茂公司)、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金茂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昂玉洁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志娟、王文燕,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志娟、王文燕起诉称:2009年11月2日,原告与浙江金茂公司签订《商铺使用权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租浙江金茂公司位于杭州市德胜东路2777号的杭州红星美凯龙·金茂mall���场4a-1128号商铺。同日,原告与杭州金茂公司签订《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一份,委托杭州金茂公司统一租赁和管理上述商铺,由杭州金茂公司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然而,2012年下半年及之后的租金收益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与二被告多次协商,但二被告均未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杭州金茂公司签订的《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解除原告与浙江金茂公司签订的《商铺使用权租赁合同》;二、被告退还原告商铺实际成交价款282244元,支付原告商铺租金收益74925元(租金收益自2012年7月1日计至2014年11月30日);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商铺使用权租赁合同》;2.《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以上两份证据共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商铺租赁合同关系;3.收据,���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商铺首付款282244元。二被告共同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日,原告与浙江金茂公司签订《商铺使用权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租浙江金茂公司位于杭州市德胜东路2777号的杭州红星美凯龙·金茂mall商场4楼a区东4a-1128号商铺,商铺使用权租赁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0日止;商铺实际成交价款为282244元。同日,原告与杭州金茂公司签订《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一份,委托杭州金茂公司全权租赁和管理上述商铺,委托期与租期一致,由杭州金茂公司按年限分阶段向原告支付租金收益,具体支付方式如下:第一阶段(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采取固定收益方式,以商铺合同总价款为基数,第一年至第三年按收益率8%计算年总收益为23520元、第四年按收益率11%计算年总收益为32340元、第五年按收益率15%计算年总收益为44101元、第六年按收益率20%计算年总收益为58802元,每年6月30日支付上半年的租金收益,12月31日支付下半年的租金收益。该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杭州金茂公司逾期未能按约定支付租金收益的,逾期超过50日的,原告在还清标的商铺全部按揭贷款本息后,可解除合同(《商铺使用权租赁合同》和《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须一并解除),杭州金茂公司须退还原告商铺实际成交价款。该合同第七条第1款约定:浙江金茂公司为杭州金茂公司的担保方,如杭州金茂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条款履行义务,由浙江金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付清商铺实际成交款282244元。2012年下半年的商铺租金收益及2013年以后的商铺租金收益,被告杭州金茂公司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使用权租赁合同》及《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纠纷系被告杭州金茂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收益所致,故被告杭州金茂公司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浙江金茂公司则应按约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上述两份合同、退还商铺实际成交价款、支付到期租金收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两被告在庭审中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谢志娟、王文燕与被告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2日签订的《商铺使用权租赁合同》、与被告杭州金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和浙江金茂实业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2日签订的《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杭州金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谢志娟、王文燕商铺实际成交价款282244元;三、被告杭州金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志娟、王文燕租金收益74925元;四、被告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58元,减半收取3329元,由杭州金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由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谢志娟、王文燕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金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昂玉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福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