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城民初字第3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民初字第3566号原告孙某某,女,生于1981年11月26日,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磊(一般代理),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80年4月21日,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高洪伟(一般代理),山东泽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传领于2015年1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给原告造成身体和精神上巨大伤害。双方分居超过一年并且原告曾起诉过离婚。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500元;判令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感情破裂,同意离婚;要求自行抚养儿子;若判令儿子由原告抚养,要求行使探视权;要求共同负担诉讼费。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9年1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8月2日生育儿子李某甲。原、被告自2013年3月分居至今。李某甲现上幼儿园,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父母帮助照看。2013年9月12日,原告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提供房屋租赁合同、收据、收条各一份。租赁合同载明,被告租赁付永刚位于济南市历城区某某一区13号楼231.233.235.236室用于转租,租期三年,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7年11月11日,年租金为20万元,前一年租金不变,第二年起按每年递增5%计算。收据和收条载明,付永刚收到被告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5月11日半年租金10万元。原告称,每年收入10万元左右;依据被告的收入和当地生活水平确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500元;同意被告每月探视儿子一次,不同意儿子在被告处过夜;幼儿园没有寒暑假,不同意儿子与被告共同生活半月以上;不同意承担一半租金。被告称,每年收入64393.42元;被告可以自行抚养儿子;要求每周探视儿子一次,并随被告居住一晚,每年寒暑假与儿子共同生活半月以上;被告租赁房屋所欠租金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应当承担一半。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医学出生证明、民事判决书、工资单、房屋租赁合同、收据、收条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生育儿子,但经常因琐事吵架,感情不和,并分居,说明双方婚后感情逐渐淡化。2013年原告起诉后,本院考虑双方的感情和子女状况,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双方均未珍惜来之不易的和好机会,一直分居至今,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应当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甲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接送上幼儿园,为不改变其生活和学习环境,李某甲由原告直接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和学习。被告要求李某甲由其直接抚养,不予准许。根据李某甲的实际需要、双方的收入及当地生活水平,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较为合理。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500元,没有依据,不予采纳。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被告主张探视权,原告同意被告探视,但双方对探视的次数、方式不能协商一致。依据有利于李某甲身体健康和生活学习的原则,考虑满足被告对儿子的关心、抚养和教育的情感需要,让其及时、充分了解儿子的生活、学习情况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每月探视李某甲一次,并可共同生活24小时。被告要求每周探视一次,并共同生活一天,该探视方式过于频繁,不利于李某甲安定地生活和学习,不予准许。现婚生子李某甲上幼儿园,没有寒暑假,被告要求每年寒暑假与李某甲共同生活半月以上,不予支持。被告租赁房屋发生于原、被告分居之后,且出租人付永刚未到庭作证证实该租赁关系的真实性,原告亦不同意分担,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分担一半租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孙某某直接抚养;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每月20日前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李某甲独立生活止。三、自2015年2月起,被告李某某可于每月的第三个星期六上午9时至次日上午9时将婚生子李某甲从原告孙某某处接走、送回;原告孙某某对被告李某某的上述探望行为负有协助义务。四、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李某某关于分担租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传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 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