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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山民三初字第00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焦作市泰鑫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李静、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河北天成矿业有限公司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泰鑫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李静,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河北天成矿业有限公司项目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山民三初字第00314号原告焦作市泰鑫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新区。法定代表人:侯红霞,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海洋,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李静,女,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被告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河北天成矿业有限公司项目部,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磁县。法定代表人:董正长,公司总经理。原告焦作市泰鑫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静、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河北天成矿业有限公司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查明,原告起诉主体错误,本案的适格被告主体应为案外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焦作市泰鑫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32元,退还原告焦作市泰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东东人民陪审员  张惠芳人民陪审员  王怡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芳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