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法民初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民初字第1252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湘治。被告邓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恩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湘治、被告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5月26日登记结婚,2006年3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邓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以致双方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邓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分割双方共同财产;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孩子由我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诉讼费用由双方分担。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5月2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6年3月13日,原、被告生育男孩,取名邓某甲。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以及家务琐事,缺乏有效的交流与沟通,经常发生矛盾,影响了双方夫妻感情,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同意离婚。同时查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19英寸海尔牌电视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位于青州市南阳河小区3号楼3单元402室房产一处;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新王府购物广场2号楼3层K区12号东(青房权证王府字第2010093**号)房产一处、鲁VQ92**长安轿车一辆、位于高柳镇东水渠大棚一个、车床;原、被告欠原告父亲王付水犁地款8000元。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竞价,原、被告一致认可新王府购物广场2号楼3层K区12号东房屋价值110000元、车床价值75000元、大棚价值12000元、鲁VQ92**“长安”牌轿车价值20000元,双方同意以上共同财产在离婚后均归被告所有,被告同意一次性支付原告共同财产折价款11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提交的公证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判决准予或不准予双方当事人离婚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告起诉离婚,被告明确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从有利于邓某甲生活、教育、成长角度出发,原、被告离婚后,邓某甲宜由被告抚养,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放弃原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原告享有探视邓某甲的权利,被告应予以协助。原、被告离婚后,婚前财产归各人所有。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竞价,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后均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共同财产折价款11万元,上述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本院予以准许。对被告提出另有68000元以及四个月工资的辩称主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邓某甲由被告邓某某抚养;三、原告于每周的周末探望孩子邓某甲,被告予以协助;四、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19英寸海尔牌电视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位于青州市南阳河小区3号楼3单元402室房产一处归被告所有;五、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新王府购物广场2号楼3层K区12号东(青房权证王府字第2010093**号)房产一处、鲁VQ92**“长安”牌轿车一辆、位于高柳镇东水渠大棚一个、车床归被告所有,被告同时支付原告共同财产应得份额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六、原、被告共同债务8000元(欠王付水800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恩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文桂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