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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玄民特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沈其工与潘秀琴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沈其工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玄民特字第57号申请人沈其工,1928年5月13日生,汉族。申请人沈其工要求宣告潘秀琴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潘秀琴,女,1932年1月28日生,汉族,系申请人沈其工的妻子。申请人述称,潘秀琴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从2013年7月份开始记忆力减退,出现幻觉且胡言乱语,故申请法院宣告潘秀琴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理,潘秀琴与申请人沈其工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4日,潘秀琴被诊断为器质性精神障碍,申请人沈其工遂提起本案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潘秀琴进行民事行为能力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宁脑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8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潘秀琴系老年性痴呆(重度),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潘秀琴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方 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张佳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