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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融民初字第2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林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民初字第2236号原告林某,女,197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福清市,现在法国。委托代理人朱国志,福建宇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男,1976年6月9日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福清市,现在国外,具体住址不祥。原告林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国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0年7月24日登记结婚,2002年10月15日生育男孩陈某乙。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时常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暴躁,每次一发生争吵就暴力殴打原告,甚至有两次拿刀要杀原告,还有一次将原告抱起欲从二楼扔下,所幸三次均被人劝阻原告才幸免于难。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原告心灰意冷。双方于2009年去希腊务工,原告于2010年去法国,后双方再无联系,听说被告也去了法国。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0年7月24日在福清市新厝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10月15日生育男孩陈某乙。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2日一同前往土耳其,后原告转道法国。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夫妻产生矛盾。原告以被告有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经公证的护照、起诉状、离婚意见书、委托书及其鉴定意见书、结婚证、户口簿;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原、被告出入境记录及原告的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后又一同出国,夫妻感情尚好。原告主张被告有家庭暴力,但无法举证。只要双方正确对待生活中的矛盾,彼此多加沟通,多加理解,有望夫妻和好。原告请求离婚,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公告费560元,均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光生审 判 员  何尚如人民陪审员  何文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倪瑜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