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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泸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姚元明犯盗窃罪、被告人谢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元明,谢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泸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泸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元明,绰号“明明”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日被泸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5日被泸溪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溪县看守所。被告人谢甲,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泸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9日泸溪县公安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11月3日,泸溪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1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泸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刑诉(20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元明犯盗窃罪、被告人谢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方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明松、人民陪审员文乐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马啸担任记录。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元明、谢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姚元明先后多次窜至泸溪县白沙镇、浦市镇、辰溪县辰阳镇,采取撬锁打响摩托车的方式盗窃他人摩托车23辆,并将盗窃所得部分摩托车经被告人谢甲介绍转卖给他人,被告人谢甲明知摩托车系盗窃所得仍然帮忙联系销路,从中非法获利4400元。1、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姚元明窜至泸溪县疾控中心,将张某甲停放在坪场上的一辆湘U959**红色女式本田摩托车盗走,逃跑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张某甲被盗摩托车价值为5936元。2、2013年11月21日,被告人姚元明窜至辰溪县城郊拓坪村,将胡某甲停放在自家屋前的湘N6O**l红色女式本田摩托车盗走,后将摩托车以20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谢甲,经鉴定,胡某甲被盗摩托车价值为8593元。3、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姚元明窜至泸溪县白沙镇桥东社区富泰公司附近,将李某甲停放在富泰公司大门外的橘黄色新捷牌男式摩托车盗走。经被告人谢甲介绍,将摩托车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辰溪县马底驿乡谢某甲,谢甲从中获取介绍费300元。经鉴定,李某甲被盗摩托车价值为3930元。4、2014年6月21日,被告人姚元明窜至泸溪县白沙镇兴隆花园内,将杨某甲停放在兴隆花园的一辆湘U960**黑色本田女式摩托车盗走,经被告人谢甲介绍,将摩托车以2200元价格卖给沅陵县楠木铺乡人,谢甲从中获取介绍费3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4160元。5、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姚元明窜至泸溪县白沙镇屈望社区三明门窗加工店外,将张某乙停放在加工店外的一辆银白色女式本田摩托车盗走,经被告人谢甲介绍,将摩托车以2400元价格卖给沅陵县楠木铺乡人,谢甲从中获取介绍费3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5950元。6、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姚元明窜至泸溪县白沙镇木材公司二栋宿舍,将彭某乙停放在楼梯口的一辆湘UMl625黑色山洋牌男式摩托车盗走,经被告人谢甲介绍,将摩托车以2200元价格卖给沅陵县马底驿乡人,谢甲从中获取介绍费3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3800元。7、2014年1月1日,被告人姚元明窜至泸溪县白沙镇县人民医院,将陈甲停放在住院部外坪场上的一辆湘U993**黑色本田男式摩托车盗走,经被告人谢甲介绍,将摩托车以2000元价格卖给沅陵县楠木铺乡杜某甲,谢甲从中获取介绍费3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5800元。8、2014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姚元明窜至泸溪县浦市镇新桥煤场附近红星酒店对面集资楼,将龚某甲停放在过道上的一辆湘UMl269红色东力牌男式摩托车盗走,经被告人谢甲介绍,将摩托车以2200元价格卖给沅陵县马底驿乡坪溪村张某丙,谢甲从中获取介绍费3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4120元。9、2014年6、7月的一天,被告人姚元明窜至泸溪县浦市镇新建街社区粮贸门市部后集资楼坪场,将李某乙停放的一辆湘N6lV5l白色钱江牌男式摩托车盗走,经被告人谢甲介绍,将摩托车以2300元价格卖给沅陵县马底驿乡人,谢甲从中获取介绍费4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7500元。10、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姚元明窜至辰溪县辰阳镇鑫富超市外,将陈乙停放在超市门口公交站牌旁的湘N65U**银白色女式本田摩托车盗走,经被告人谢甲介绍,将摩托车以2200元的价格卖给沅陵县楠木铺乡向某甲,谢甲从中获取介绍费300元。经鉴定,被偷摩托车价格为6821元。11、2013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姚元明窜至泸溪县白沙镇鸿福大酒店外,将李甲停放的一辆湘U961**红色豪爵天鹰女式摩托车盗走,经被告人谢甲介绍,将摩托车以2200元价格卖给沅陵县马底驿乡谢某甲,谢甲从中获取介绍费3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6544元。12、2014年1月5日,被告人姚元明窜至泸溪县浦市镇浦化总厂廉租房1-2栋院内,将黄某甲停放的一辆湘U971**蓝色三铃牌男式摩托车盗走,经被告人谢甲介绍,将摩托车以1200元价格卖给沅陵县马底驿乡人,谢甲从中获取介绍费2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3100元。13、2013年8月31日,被告人姚元明窜至泸溪县白沙镇县汽车站招运南杂店外,将龚某乙停放的一辆湘U917**红色豪爵铃木钻豹牌男式摩托车盗走,经被告人谢甲介绍,将摩托车以2000元价格卖给沅陵县楠木铺乡向某乙,谢甲从中获取介绍费3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4220元。14、2013年9月29日,被告人姚元明窜至辰溪县辰阳镇一圆台工商银行外,将邓某甲停放的一辆湘N69A**黑色本田牌女式摩托车盗走,经被告人谢甲介绍,将摩托车以2000元价格卖给沅陵县马底驿乡黄某乙,谢甲从中获取介绍费3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5299元。15、2013年10月21日,被告人姚元明窜至辰溪县刘晓公园外,将张某丙停放的一辆湘NHg535蓝色宗申比亚乔牌男式摩托车盗走,经被告人谢甲介绍,将摩托车以1400元价格卖给沅陵县马底驿乡谢某乙,谢甲从中获取介绍费2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2583元。16、2014年6月7日,被告人姚元明窜至泸溪县白沙镇株洲路和韵茶楼后,将粟某甲停放的一辆湘UMO1**蓝色钱江牌男式摩托车盗走,经被告人谢甲介绍,将摩托车以2100元价格卖给沅陵县马底驿乡人,谢甲从中获取介绍费3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3900元。17、2014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姚元明窜至泸溪县浦市镇廉租房五栋外坪场,将张某丁停放的一辆红色本田女式摩托车盗走,经被告人谢甲介绍,将摩托车以2300元价格卖给沅陵县楠木铺乡人,谢甲从中获取介绍费3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6400元。18、2014年6月28日,被告人姚元明窜至泸溪县白沙镇白浦路58号刘甲家门口,将刘甲停放的一辆桶红色建豪牌男式摩托车盗走,后将摩托车以2200元价格卖给沅陵县楠木铺乡人。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5030元。19、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姚元明窜至泸溪县浦市镇新桥附近一巷子里,将王某甲停放的一辆橘黄色钱江牌摩托车盗走,后将摩托车以3000元价格卖给沅陵县马底驿乡人。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7100元。20、2013年12月14日,被告人姚元明窜至泸溪县白沙镇医保局对面的新民众量贩店门口,将刘乙停放的一辆湘U981**蓝色钱江牌男式摩托车盗走,后将摩托车以2000元价格卖给沅陵县马底驿乡人。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4500元。21、2013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姚元明窜至泸溪县白沙镇拘留所附近的廉租房内,将彭某甲停放的一辆湘U998**蓝色豪爵银豹男式摩托车盗走,后将摩托车以2400元价格卖给沅陵县官庄镇荔枝溪村人。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5920元。22、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姚元明窜至泸溪县白沙镇医药公司宿舍二单元楼梯口,将梅甲停放的一辆湘UMOO**灰色女式本田摩托车盗走,后将摩托车以2400元价格卖给沅陵县楠木铺乡人。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4210元。23、2014年4月8日,被告人姚元明窜至泸溪县浦市镇人民医院大门口,将石某甲停放的一辆湘U994**蓝色钱江牌男式摩托车盗走,后将摩托车以2300元价格卖给沅陵县马底驿乡人。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663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谢甲的协助下,共追回10台赃车,并分别发还给被害人胡某甲、邓某甲、陈乙、李甲、龚某甲、黄某甲、张某丙、龚某乙、陈甲、李某甲。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姚元明时,当场从姚元明处扣押的摩托车己发还给被害人张某甲。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佐证,并认为,被告人姚元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元明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谢甲明知是盗窃赃车而仍然收购或介绍买卖,从中获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对被告人姚元明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数罪并罚,在有期徒刑六年至七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谢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姚元明、谢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的证据以及适用的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姚元明先后多次窜至泸溪县白沙镇、浦市镇、辰溪县辰阳镇,盗窃他人摩托车23辆,部分摩托车经被告人谢甲介绍转卖给他人,被告人谢甲明知摩托车系盗窃所得仍然帮忙联系卖掉,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姚元明窜至泸溪县白沙镇县疾控中心,将张某甲停放在坪场上的一辆湘U959**红色女式本田摩托车盗走,后被泸溪县公安局抓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5936元。2、2013年11月21日,被告人姚元明窜至辰溪县城郊拓坪村,将胡某甲停放在自家屋前的湘N6O**l红色女式本田摩托车盗走,后将摩托车以20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谢甲,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8593元。3、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姚元明窜至泸溪县白沙镇桥东社区富泰公司附近,将李某甲停放在富泰公司大门外的橘黄色新捷牌男式摩托车盗走。经被告人谢甲介绍,将摩托车以2000元卖掉,谢甲从中获取介绍费3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3930元。4、2014年6月21日,被告人姚元明窜至泸溪县白沙镇兴隆花园内,将杨某甲停放在兴隆花园的一辆湘U960**黑色本田女式摩托车盗走,经被告人谢甲介绍,将摩托车以2200元卖掉,谢甲从中获取介绍费3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4160元。5、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姚元明窜至泸溪县白沙镇屈望社区三明门窗加工店外,将张某乙停放在加工店外的一辆银白色女式本田摩托车盗走,经被告人谢甲介绍,将摩托车以2400元卖掉,谢甲从中获取介绍费3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5950元。6、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姚元明窜至泸溪县白沙镇木材公司二栋宿舍,将彭某乙一辆湘UMl625黑色山洋牌男式摩托车盗走,经被告人谢甲介绍,将摩托车以2200元卖掉,谢甲从中获取介绍费3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3800元。7、2014年1月1日,被告人姚元明窜至泸溪县白沙镇县人民医院,将陈甲停放在住院部外的一辆湘U993**黑色本田男式摩托车盗走,经被告人谢甲介绍,将摩托车以2000元价格卖掉,谢甲从中获取介绍费3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5800元。8、2014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姚元明窜至泸溪县浦市镇新桥煤场附近红星酒店对面集资楼,将龚某甲停放在过道上的一辆湘UMl269红色东力牌男式摩托车盗走,经被告人谢甲介绍,将摩托车以2200元价格卖给沅陵县马底驿乡坪溪村张某丙,谢甲从中获取介绍费3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4120元。9、2014年6或7月的一天,被告人姚元明窜至泸溪县浦市镇新建街社区粮贸门市部后集资楼坪场,将李某乙停放的一辆湘N6lV5l白色钱江牌男式摩托车盗走,经被告人谢甲介绍,将摩托车以2300元卖掉,谢甲从中获取介绍费4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7500元。10、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姚元明窜至辰溪县辰阳镇鑫富超市外,将陈乙停放在超市门口公交站牌旁的湘N65U**银白色女式本田摩托车盗走,经被告人谢甲介绍,将摩托车以2200元卖掉,谢甲从中获取介绍费300元。经鉴定,被偷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6821元。11、2013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姚元明窜至泸溪县白沙镇鸿福大酒店外,将李鑫停放的一辆湘U961**红色豪爵天鹰女式摩托车盗走,经被告人谢甲介绍,将摩托车以2200元卖掉,谢甲从中获取介绍费3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6544元。12、2014年1月5日,被告人姚元明窜至泸溪县浦市镇浦化总厂廉租房1-2栋院内,将黄某甲停放的一辆湘U971**蓝色三铃牌男式摩托车盗走,经被告人谢甲介绍,将摩托车以1200元卖掉,谢甲从中获取介绍费2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3100元。13、2013年8月31日,被告人姚元明窜至泸溪县白沙镇县汽车站招运南杂店外,将龚某乙停放的一辆湘U917**红色豪爵铃木钻豹牌男式摩托车盗走,经被告人谢甲介绍,将摩托车以2000元卖掉,谢甲从中获取介绍费3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4220元。14、2013年9月29日,被告人姚元明窜至辰溪县辰阳镇一圆台工商银行外,将邓某甲停放的一辆湘N69A**黑色本田牌女式摩托车盗走,经被告人谢甲介绍,将摩托车以2000元卖掉,谢甲从中获取介绍费3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5299元。15、2013年10月21日,被告人姚元明窜至辰溪县刘晓公园外,将张某丙停放的一辆湘NHg535蓝色宗申比亚乔牌男式摩托车盗走,经被告人谢甲介绍,将摩托车以1400元卖掉,谢甲从中获取介绍费2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2583元。16、2014年6月7日,被告人姚元明窜至泸溪县白沙镇株洲路和韵茶楼后,将粟某甲停放的一辆湘UMO1**蓝色钱江牌男式摩托车盗走,经被告人谢甲介绍,将摩托车以2100元卖掉,谢甲从中获取介绍费3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3900元。17、2014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姚元明窜至泸溪县浦市镇廉租房五栋外,将张某丁停放的一辆红色本田女式摩托车盗走,经被告人谢甲介绍,将摩托车以2300元卖掉,谢甲从中获取介绍费3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6400元。18、2014年6月28日,被告人姚元明窜至泸溪县白沙镇白浦路58号刘甲家门口,将刘甲停放的一辆橘红色建豪牌男式摩托车盗走,后将摩托车以2200元卖掉。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5030元。19、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姚元明窜至泸溪县浦市镇新桥附近一巷子里,将王某甲停放的一辆橘黄色钱江牌摩托车盗走,后将摩托车以3000元卖掉。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7100元。20、2013年12月14日,被告人姚元明窜至泸溪县白沙镇医保局对面的新民众量贩店门口,将刘乙停放的一辆湘U981**蓝色钱江牌男式摩托车盗走,后将摩托车以2000元卖掉。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4500元。21、2013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姚元明窜至泸溪县白沙镇拘留所附近的廉租房内,将彭某甲停放的一辆湘U998**蓝色豪爵银豹男式摩托车盗走,后将摩托车以2400元卖掉。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5920元。22、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姚元明窜至泸溪县白沙镇医药公司宿舍二单元楼梯口,将梅甲停放的一辆湘UMOO**灰色女式本田摩托车盗走,后将摩托车以2400元卖掉。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4210元。23、2014年4月8日,被告人姚元明窜至泸溪县浦市镇人民医院大门口,将石某甲停放的一辆湘U994**蓝色钱江牌男式摩托车盗走,后将摩托车以2300元卖掉。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663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谢甲的协助下,共追回10台被盗车辆,并已发还给被害人胡某甲、邓某甲、陈乙、李甲、龚某甲、黄某甲、张某丙、龚某乙、陈甲、李某甲。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姚元明时,当场从姚元明处扣押的摩托车己发还给被害人张某甲。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姚元明被抓获归案,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谢甲被抓获归案,二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主要证据证明:1、被告人姚元明的供述,证明其于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上半年在泸溪县白沙镇、浦市镇、辰溪县城共盗窃23次摩托车的事实,同时证实其偷来的摩托车通过谢甲联系买主卖给他人,被告人姚元明卖掉车后给谢甲送200-300元左右好处费的事实。2、被告人谢甲的供述,证明2013年9月至2014年上半年,姚元明找到谢甲要谢甲帮忙联系买主买摩托车,其中一次谢甲自己买了一台,摩托车都是姚元明不知从哪里弄来的黑车。谢甲给姚元明联系买家基本上每台车姚元明给谢甲送200元或300元的好处费。3、被害人李某甲、杨某甲、邓某甲、黄某甲、石某甲、张某丙、龚某乙、刘甲、杨秀才、陈甲、刘乙、张某甲、陈乙、胡某甲、彭某乙、王某甲、张某丁、龚某甲、李鑫、李某乙、梅甲、张某乙、彭某甲的陈述,证明其各自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型号等基本情况。4、证人向某丙的证言,证明向某丙在谢甲委托下到泸溪县公安局退了三台谢甲帮忙卖掉的摩托车:一台红色本田摩托车、一台红色豪爵牌摩托车、一台银白色本田摩托车。5、证人张某丙、杜某甲、向某乙、谢某甲、谢某乙、黄某乙、谢某甲、向某甲的证言,证明通过被告人谢甲的介绍,从一个年轻人购买摩托车的事实。6、证人杨某乙、杨某丙、唐甲、黄某丙、刘某甲、李乙、李某丙、杨某丁、刘某乙、粟某甲、满某甲、赵某甲、刘某丙、唐某甲的证言,证明被害人李某甲等人摩托车被盗的事实。7、证人贺某甲的证言,证明黄某甲的男式蓝色三铃摩托车系于2010年9或10月从贺某甲摩托车店花5800元钱购买的。8、(2012)江海法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姚元明曾于2012年12月17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判年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9、泸溪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被告人姚元明盗窃使用的“T”型开口起子已被扣押;姚元明被抓获当场被扣押了一辆红色本田摩托车;谢甲找回10台摩托车均被泸溪县公安局扣押并发别发还给被害人。10、抓获经过,证明姚元明于2014年7月30日又到白沙县城盗窃一摩托车,公安民警经追踪抓捕,追至沅陵县麻溪铺路段将姚元明抓获,并当场追回一辆摩托车。2014年8月11日谢甲在沅陵县马底驿乡被抓获。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姚元明出生于XXXX年X月X日,被告人谢甲出生于XXXX年X月X日,二人在作案时均已成年,具有刑事责任能力。12、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的10台摩托车均系谢甲配合追回的赃车。13、被害人提供机动车辆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登记表、证明,证实本案中被盗摩托车的详细信息及购买价格。1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车辆的鉴定价格。1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图及照片,证明本案盗窃的具体位置及现场的基本情况。16、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姚元明和被告人谢甲的彼此辨认以及被告人姚元明对作案现场的指认。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依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元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22046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元明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谢甲明知是盗窃所得赃车仍然收购或介绍出卖,并从中获取利益,涉案价值合计8272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被告人姚元明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姚元明、谢甲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被告人谢甲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追赃,依法可以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以及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姚元明、谢甲从轻处罚。被告人谢甲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谢甲适用缓刑。对二被告人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2)江海法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姚元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姚元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止)。二、被告人谢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姚元明、谢甲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田方仁审 判 员  杨明松人民陪审员  文乐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啸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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