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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中法刑二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杨生斌、刘基平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株中法刑二终字第19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94年10月12日出生于西藏藏族自治区堆龙德庆县,汉族,大专文化,酒吧员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2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衡东县,汉族,小学文化,服装加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株芦法刑初字第34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以“盗窃价值不符”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某某表示服判息诉,并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杨某某撤回上诉。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4)株芦法刑初字第343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树萍审判员  谭秋良审判员  郑 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