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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都民初字第01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石乐连、周广洪等与杨宇华、常如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乐连,周广洪,周杏苹,周波霞,周广海,杨宇华,常如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都民初字第01685号原告石乐连(系周绍发之妻),居民。原告周广洪(系周绍发长子),居民。原告周杏苹(系周绍发长女),居民。原告周波霞(系周绍发次女),居民。原告周广海(系周绍发次子),居民。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乐涛,上海厚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宇华,居民。被告常如军,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住所地在东台市新东西路69号。负责人栾立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海波,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乐连、周广洪、周杏苹、周波霞、周广海与被告杨宇华、常如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乐连、周广洪、周杏苹、周波霞、周广海的委托代理人乐涛,被告杨宇华、常如军,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栾立斌的委托代理人林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乐连、周广洪、周杏苹、周波霞、周广海诉称,2014年7月15日,常如军雇佣的驾驶员杨宇华驾驶苏J×××××重型半挂牵引车-苏J×××××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行驶至苏2**省道67公里加440米处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我们亲属周绍发相撞,致周绍发当场死亡,车辆损坏。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常如军垫付给我们50000元。由于周绍发常年居住在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泥岗村105号,帮助周广洪经营,赔偿标准应适用上海市区标准。我们要求被告赔偿我们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经济损失428801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06975元,丧葬费303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378元,误工费1680元,物损3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杨宇华辩称,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受常如军雇佣,系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该事故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超出责任应由常如军承担。我同意保险公司扣除第三者责任险1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常如军辩称,死者的赔偿标准应该按照盐城市标准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垫支了50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事故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100%,根据保险合同规定我司应加扣10%的三者险绝对免赔率。据我公司调查,周绍发常年在家中务农,我公司认可丧葬费按江苏省职工平均工资的一半,死亡赔偿金按江苏省农村标准计算7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处理人员误工费认可720元,交通费请法院酌情支持。财物损失如无正规票据和维修单,我公司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常如军雇佣的驾驶员杨宇华驾驶苏J×××××重型半挂牵引车-苏J×××××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行驶至苏2**省道67公里加440米处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周绍发(1941年4月8日出生)相撞,致周绍发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宇华和周绍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常如军垫付给原告50000元。在诉讼中,常如军表示自愿补贴原告5000元。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提出周绍发从2008年开始居住在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泥岗村105号,帮助儿子周广洪经营彩钢瓦,赔偿标准应适用上海市区标准。并提供了盐城市盐都区秦南派出所、盐城市盐都区北蒋镇红沥村民委员会、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区分局黄渡派出所以及嘉定区安亭镇泥岗村民委员会以及周绍发邻居的证明,证明周绍发从2008年开始即住在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泥岗村105号张吉荣家中,做彩钢瓦生意。保险公司对此表示质疑,并申请本院对此进行调查,本院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泥岗村和盐城市盐都区北蒋镇红沥村进行调查,确认从2008年开始,周广洪租赁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泥岗村105号张吉荣家中房屋从事彩钢瓦经营,周绍发常年在上海帮儿子经营,只有农忙时间短暂回盐城市盐都区北蒋镇红沥村劳动以及春节等节日回红沥村家中过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保险合同二份,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场拍摄的照片一组,调查笔录,取证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该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苏J×××××重型半挂牵引车-苏J×××××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赔偿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事故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65%的赔偿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事故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100%,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加扣10%的三者险绝对免赔率。由于周绍发从2008年开始,主要居住在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泥岗村105号帮助周广洪从事彩钢瓦经营,故对周绍发的死亡赔偿金适用上海市居民标准。在诉讼中,原告表示认可按江苏省城镇标准,本院予以认可。由于周绍发己年逾73周岁,石乐连应由其子女承担赡养义务,故对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杨宇华系常如军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且无重大过失,应由其雇主常如军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经本院审核认定为:丧葬费25639.50元,死亡赔偿金32538元×7年为2277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10000元,财产损失酌情支持3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支持500元、误工费酌情支持80元×3人×3天为720元。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就交强险赔偿限额外承担三责险65%中90%的赔偿责任,常如军承担三责险65%中10%的赔偿责任。常如军己垫付的50000元应予返还,常如军自愿补贴原告5000元,本院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绍发死亡实际损失丧葬费25639.50元,死亡赔偿金2277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3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500元、误工费720元,合计26492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石乐连、周广洪、周杏苹、周波霞、周广海五原告110300元,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石乐连、周广洪、周杏苹、周波霞、周广海90456元,合计200756元。被告常如军赔偿10050元。由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石乐连、周广洪、周杏苹、周波霞、周广海168448元(开户行:盐城市黄海农村商业银行开发区支行,账号:62×××84,开户人:周波霞);支付给被告常如军32308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东台市粱垛分理处,卡号:62×××11,开户人:常如军)。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石乐连、周广洪、周杏苹、周波霞、周广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4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合计5284元,由五原告、被告常如军各负担2642元(己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玉国审 判 员  邵 静人民陪审员  蔡宝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巩海燕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