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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霸民初字第2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王春红与刘浩、刘双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红,刘浩,刘双泉,任鹏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胜芳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霸民初字第2327号原告王春红。委托代理人牛立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浩。委托代理人褚宗伟,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双泉。委托代理人王维,霸州市堂二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鹏程。委托代理人张会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胜芳营销服务部。组织机构代码证:60120705-8.负责人肖崇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翠静,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春红与被告刘浩、任鹏程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并中止审理。经被告刘浩申请追加刘双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胜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胜芳服务部)为被告。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红委托代理人牛立梅,被告任鹏程委托代理人张会议、被告刘浩委托代理人褚宗伟、被告刘双泉委托代理人王维、被告人保财险胜芳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刘翠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日11时2分,被告刘浩驾驶冀R×××××号三轮汽车沿廊泊路由南向北行驶,被告任鹏程驾驶无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廊泊路由北向南行驶,李明旭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廊泊路由南向北行驶,常先银由东向西步行过廊泊路,三方车辆行至廊泊路同辉宾馆门口,刘浩驾驶车辆在左转弯过程中与任鹏程驾驶车辆相撞,两车相撞后,刘浩驾驶车辆失控后滑行过程中与李明旭驾驶车辆相撞,同时刘浩驾驶车辆与行人常先银相撞,致使三方车辆受损,刘浩受伤,常先银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任鹏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明旭、常先银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任鹏程辩称:我方没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浩辩称:我是刘双泉的雇员,该事故是因履行职务行为导致,由被告刘双泉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双泉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外按照事故责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胜芳服务部辩称:刘浩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驾驶员如果没有免责的情形,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同时任鹏程车辆损失需参与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分配。原告王春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王春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冀R×××××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身份,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责任划分情况;3、驾驶人李明旭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明旭具有合法驾驶资格;4、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29579.5元。被告人保财险胜芳服务部质证意见:对鉴定报告真实性认可,结论不认可,未通知我方选机构,违反鉴定程序,不予认可。被告刘浩质证意见: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予质证。被告刘双泉质证意见:对鉴定报告真实性认可,结论不认可,未通知我方选机构,违反鉴定程序,不予认可。被告任鹏程质证意见:同意人保财险胜芳服务部意见,赔偿请求过高,请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11时2分,刘浩驾驶冀R×××××号三轮汽车沿廊泊路由南向北行驶,被告任鹏程驾驶无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廊泊路由北向南行驶,李明旭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廊泊路由南向北行驶,常先银由东向西步行过廊泊路,三方车辆行至廊泊路同辉宾馆门口,刘浩驾驶车辆在左转弯过程中与任鹏程驾驶车辆相撞,两车相撞后,刘浩驾驶车辆失控后滑行过程中与李明旭驾驶车辆相撞,同时刘浩驾驶车辆与行人常先银相撞,致使三方车辆受损,刘浩受伤,常先银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任鹏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明旭、原告常先银无事故责任。2014年6月5日,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霸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做出价格鉴证结论书,认为事故致原告王春红所有的冀R×××××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为29579.5元。被告刘浩驾驶的车辆车主为刘双泉,刘浩为刘双泉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胜芳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被告任鹏程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本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李明旭驾驶的车辆车主为原告王春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任鹏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明旭、常先银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春红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29579.5元,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又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受到的损失按比例由人保财险胜芳服务部与被告任鹏程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任鹏程与被告刘双泉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浩为被告刘双泉雇佣的司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保财险胜芳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春红车辆损失1124.7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任鹏程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607.1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任鹏程在交强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车辆损失费26847.62元的30%为8054.2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刘双泉在交强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车辆损失费26847.62元的70%为18793.3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刘浩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双泉承担385元,由被告任鹏程承担165。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55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丽附:本院户名:霸州市人民法院账号:04×××2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霸州支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