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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民终字第6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林建、邱太云与王远松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建,邱太云,王远松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终字第65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建,男,196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委托代理人刘勇,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太云,男,196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委托代理人刘勇,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远松,男,1970年1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代理人郭晓泉,四川南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建、邱太云与被上诉人王远松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林建、邱太云不服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4)都江民初字第1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依法受理,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林建、邱太云与王远松于2009年7月9日签订了《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载明:一、工程名称:胥家镇南店村三、四组安置点;二、结构形式:砖混结构,2层和3层,建筑面积大约14000平方米;三、承包性质及单价:包工包料,林建、邱太云供应电线及开关插座,单价按建筑面积每一平方米55元计算,以后不再作调整;四、承包内容:施工图所示室内水电安装,弱电预埋线管。(住:弱电部分只配管安盒,二层水箱、卫生洁具及水表安装、外墙电表柜及主线、管安装不在该协议书范围内)林建、邱太云指定品牌,但王远松所购买的材料必须是合格产品并有合格证。如超出承包内容外的安装由双方协商定价;五、质量要求:为保证质量林建、邱太云收取王远松100000元作为工程保证金,保证金在主体竣工后退给王远松4万元,在抹灰完成后退给王远松3万元,在工程竣工验收后7日内退给王远松3万元。王远松严格按设计要求和施工规范、施工技术交底执行,工程质量必须达到验收标准。林建、邱太云为王远松提供工人住宿及材料库房,王远松必须服从林建、邱太云统一指挥安排。2013年6年2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都江民初字第129号判决书,判决林建、邱太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远松王远松劳务费352682.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12月19日开始至结清时止计息支付欠付价款利息;二、都江堰市聚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王远松承担责任;三、驳回王远松的其他诉讼请求。林建、邱太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3年10月30日,本院作出(2013)成民终字第4450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原审法院作出的(2013)都江民初字第129号判决书和本院(2013)成民终字第4450号判决书均认定王远松仅部分组织施工。林建、邱太云于2014年6月9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王远松向林建、邱太云提供胥家镇南店村三、四组安置房工程的室内水电安装项目相关备案结算资料;2、王远松向林建、邱太云赔付损失费150000元;3、王远松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林建、邱太云、王远松身份信息、协议书、(2013)都江民初字第129号判决书、(2013)成民终字第4450号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王远松是否承担提供胥家镇南店村三、四组安置房工程的室内水电安装项目相关备案结算资料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各方在《协议书》中对“室内水电安装项目相关备案结算资料”的范围未予以明确约定,林建、邱太云也未能举证证明欠缺的资料系王远松有义务向林建、邱太云提供,故林建、邱太云主张王远松提供室内水电安装项目相关备案结算资料,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林建、邱太云仅依据王远松没有提交资料主张损失15万元,亦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林建、邱太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保全费1220元,共计2920元,由林建、邱太云共同承担。宣判后,林建、邱太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对《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了要交付备案结算资料的事实未予认可;2、按照房屋建设工程的惯例,王远松应该将所完成工程的全部资料交给林建、邱太云;3、原审法院对因王远松不提供备案结算资料给林建、邱太云造成150000元损失的证据未予认可。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林建、邱太云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远松承担。王远松答辩称:1、《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没有约定由王远松向林建、邱太云提交备案资料;2、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工程质量是合格的;3、林建、邱太云无证据证明150000元损失与王远松有关;4、林建、邱太云与王远松已于2011年1月10日办理完结算,林建、邱太云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焦点为:1、王远松是否应向林建、邱太云提供胥家镇南店村三、四组安置房工程的室内水电安装项目相关备案结算资料;2、王远松是否应向林建、邱太云赔付损失费150000元。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关于王远松是否应向林建、邱太云提供胥家镇南店村三、四组安置房工程的室内水电安装项目相关备案结算资料的问题。依据(2013)成民终字第4450号生效判决书的认定,林建、邱太云与王远松于2009年7月9日就案涉工程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虽系无效,但王远松进行了实际施工,合同双方亦进行了结算,林建、邱太云应向王远松支付工程价款。同时,王远松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在工程完工后应向林建、邱太云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即交付所完成工程的相关资料用于备案。林建、邱太云主张王远松应交付案涉工程的室内水电安装项目相关备案结算资料,但未提交经双方确认一致的、有效的备案结算资料清单,导致该项诉讼请求不明确,难于履行。其次,林建、邱太云与王远松在《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中未对“室内水电安装项目相关备案结算资料”的内容予以明确。林建、邱太云认为该协议第四条中“但乙方所购买的材料必须是合格产品并有合格证”系各方对交付相关结算资料的约定。经审查,该内容仅系对王远松购买材料质量的要求,并未涉及备案结算资料交付的事项,故对于林建、邱太云要求王远松提供胥家镇南店村三、四组安置房工程的室内水电安装项目相关备案结算资料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王远松是否应向林建、邱太云赔付损失费150000元的问题。林建、邱太云主张,因王远松未提交相关备案结算资料,应支付损失费150000元。林建、邱太云在原审和二审审理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林建、邱太云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王远松认为,各方已在2011年1月10日办理完结算手续,林建、邱太云于2014年6月才以提交备案结算资料为由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审查,各方并未在《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中约定提交备案结算资料的具体时间及期限,林建、邱太云可以随时向王远松提出主张,故王远松认为林建、邱太云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成立。综上,林建、邱太云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法院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林建、邱太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骥代理审判员 龚  耘代理审判员 胡张映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蔡 雨 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