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5日2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书房路XXX号雾里花KTVB03号包房内娱乐时因琐事与被害人石甲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高某某持酒瓶、酒杯将被害人面部砸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石甲鼻骨粉碎性骨折及面部瘢痕形成,该伤势已构成轻伤。2014年8月8日,被害人石甲至公安机关报案,同年10月1日,被告人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石甲人民币4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石甲的陈述、证人熊某某、石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协议书及收条、户籍资料、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高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文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颖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