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和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周建华与陈仲芳、谢华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华,陈仲芳,谢华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和商初字第8号原告:周建华。被告:陈仲芳。被告:谢华海。原告周建华诉被告陈仲芳、谢华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小丰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华和被告谢华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仲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华诉称:2011年11月23日、2011年12月10日,两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由两被告出具借条两份,利息约定为月息1分3厘。2013年原告多次以口头或电话形式要求两原告归还欠款及利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仲芳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举证的权利。被告谢华海辩称其系证明人,不是借款人;该款系被告陈仲芳借去买了挖机。原告周建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二份,证明两被告于2011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1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共计80000元,月息1分3厘的事实。被告谢华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其系该借款的证明人,不是借款人。被告谢华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三份,证明案外人陈伟琪和被告陈仲芳于2010年向原告借款9万元的事实,现在原告起诉的2011年借条系该三份借条转化而来。原告周建华对被告谢华海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该三份借条原件系案外人陈伟琪、被告陈仲芳、被告谢华海为了合伙买挖机,由案外人陈伟琪和被告陈仲芳出具给原告,由于案外人陈伟琪后来退出挖机业务的合伙,因此经过协商,在谢华海家由被告陈仲芳和谢华海重新出具了借条,该三份借条已经撕毁,现在是被告谢华海用透明胶粘住的。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周建华提供的证据借条原件二份和被告谢华海提交的证据借条原件(撕毁)三份,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印证该笔借款的前后因果关系,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被告陈仲芳、被告谢华海和案外人陈伟琪共同出资购买挖机,因被告陈仲芳和案外人陈伟琪资金周转困难,二人于2010年11月23日、2010年12月10日、2010年12月15日向原告周建华借款共计90000元,约定月息1分3厘。2011年案外人陈伟琪退出挖机合伙业务,经原告周建华和被告陈仲芳、谢华海及案外人陈伟琪共同协商一致,由被告陈仲芳和被告谢华海继续履行被告陈仲芳与案外人陈伟琪对原告的借款,并重新出具了2011年的二份借条,撕毁了2010年的三份借条。因二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周建华与被告陈仲芳、谢华海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催讨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理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约定月息一分三厘,未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计算,至2015年1月19日,二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利息39749.67元。被告谢华海辩解其系证明人,不是借款人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仲芳和被告谢华海共同给付原告周建华借款人民币80000元,利息39749.67元,合计人民币119749.6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95元,减半收取1347.5元,由被告陈仲芳和被告谢华海共同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周建华。因原告周建华预交诉讼费1800元,实际应退费4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小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诗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