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原告马娟娟与被告伍冬花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娟娟,伍冬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初字第40号原告马娟娟,女,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被告伍冬花,女,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原告马娟娟与被告伍冬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军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娟娟、被告伍冬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娟娟诉称,2014年12月6日原告发现学校发给自己孩子的衣服被换,孩子告诉她是被告孩子强行和原告孩子互换了学校发的棉衣,原告孩子两次找见被告孩子未换回棉衣,次日原告领着孩子去学校碰见被告孩子,就过问换衣服经过时,被告和丈夫赶到学校与原告发生争执,随后用衣服打原告头部,抓伤原告脸部,拔原告头发,致原告脸部受伤。报警后民警进行处理。经泾源县医院诊断原告为颅脑闭合性损伤,面部皮肤擦伤。原告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4990.31元,经派出所调解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医疗费用。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728.11元,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现在原告要求被告最少赔偿4709.6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泾源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入院通知单1份,入院记录1份,出院记录1份,出院证1份,住院病案1份,住院医疗费收据1份,门诊收据1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治疗经过和医疗费用的事实。2、本院调取香水派出所询问马娟娟、伍冬花、伍某某笔录。证明纠纷发生经过。被告伍冬花辩称,原告讲的事实不够真实。我们只是因为孩子互换衣服发生争执,孩子互换衣服的事情自己不知情。自己也没有打原告,只是将原告的脸抓伤,原、被告打架也是因原告引起的。对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核算共计6728.11元没有异议,原告也有责任,我同意承担10%的责任,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用600元。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法庭对原告提供的和本院调取的证据主持了举证、质证。被告对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费、门诊费收据、病历等无异议。原、被告对派出所询问自己与证人伍某某的笔录没有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和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法庭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原、被告因为学校发给各自孩子的棉衣孩子进行互换发生争执。原告在学校门口询问被告孩子换衣服情况时,被告赶到现场,双方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被告抓伤原告脸部。经泾源县医院诊断原告为颅脑闭合性损伤,面部皮肤擦伤。原告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499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责任的大小。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相关费用。受害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遇事不能正确处理,发生撕扯,造成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身体健康权,被告有主要过错责任,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认为原告有主要责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可以列入赔偿范围的合理费用有医疗费4990.31元,参照有关规定,护理费确定为(6天×94.82元)568.9元,误工费为5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天×100元)600元,共计6728.11元。原、被告同意赔偿范围确认的数额,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医疗费用4709元,被告同意赔偿600元。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较为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伍冬花赔偿原告马娟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共计4709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伍冬花负担105元,原告马娟娟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军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拜 婷附本案适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