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刑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黎某富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富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二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富,男,1985年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萍乡市上。因本案,于2014年3月17日被羁押,同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4]2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官国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7日,被告人黎某富在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并从2008年4月7日开始进行透支、提现,至2013年7月26日最后还款人民币10000元后再未偿还过透支款,并变更住址、工作单位,以及不接某银行工作人员的催收电话,致使该行多次催收未果。截至2014年3月4日,被告人黎某富利用上述信用卡透支欠款人民币51738.12元,其中本金为人民币35584.89元,利息为了人民币8261.97元,相关费用为人民币8921.26元。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黎某富家属已结清全部款项。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或宣读了下列证据:1、书证:抓获经过、催收记录、户籍资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源、黎某富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黎某富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富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建议判处被告人黎某富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特提起公诉,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黎某富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辩称:其不是有意回避银行催款,其现在已结清所欠银行全部欠款。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富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黎某富犯信用卡诈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黎某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富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其在案发后已结清所欠信用卡全部款项,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富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少平代理审判员 苏 宏人民陪审员 战和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博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