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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刑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谢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谢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刑初字第0003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孙方桃,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某某,男,1956年7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曙光,凤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4)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谢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1月19日二次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孙方桃、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曙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诉称,2014年6月20日19时许,其和谢某某在凤台县尚塘乡黑河村孙某子家门口,因宅基地问题发生纠纷,后谢某某持刀到其家门口将其砍伤,经鉴定,其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要求谢某某赔偿其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01497元,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凤台县尚塘乡黑河村孙某子家门口,因宅基地问题与被害人孙某甲发生纠纷并相互厮打,被孙某丙、孙某己等人拉开,后被告人谢某某从家中拿刀到孙某甲家门口将孙某甲砍伤。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系农业户口,在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5531.5元,医嘱建议在家休息2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证人孙某乙、郭某、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孙某己、孙某庚、孙某辛的证言,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物证,凤台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谢某某归案情况说明,医疗费发票及病历,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的,对被告人谢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能主动缴纳赔偿款,对被告人谢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人谢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要求被告人谢某某赔偿其医药费5531.5元、误工费4606元(69天×24032元/360天)、护理费603元(9天×24032元/360天)、营养费270元(9天×30元/天),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鉴定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其住院天数以及实际情况,酌情考虑赔偿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二、被告人谢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2280.5元,该赔偿款被告人谢某某已缴纳;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初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 兰代理审判员  李晓敏人民陪审员  蔡俊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明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