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澄徐商初字第0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陈凯华与乔燕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凯华,乔燕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徐商初字第0205号原告陈凯华。被告乔燕阳。原告陈凯华与被告乔燕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燕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凯华诉称:乔燕阳在2012年7月10日至7月29日向他购买材料三次,货款共计240000元,在当月交、提货期间支付115000元,尚欠125000元,至当年9月,乔燕阳在结账单上签字确认。事后,乔燕阳在当年9月和2013年2月两次共支付25000元,尚欠100000元。请求判令:1、乔燕阳立即支付货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乔燕阳负担。被告乔燕阳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乔燕阳分三次向陈凯华购买PE粒子,货款共计240000元,乔燕阳收货后支付了115000元,尚欠125000元未付,乔燕阳于2012年9月1日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结欠货款125000元。2012年9月11日,乔燕阳支付货款15000元,2013年2月9日,乔燕阳又支付货款10000元,余款100000元未予支付。2014年9月24日,陈凯华具状起诉来院。审理中,本院于2014年10月18日向乔燕阳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乔燕阳既未应诉,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由送货单、对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陈凯华与乔燕阳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乔燕阳向陈凯华购买PE粒子,应当及时支付货款。乔燕阳结欠陈凯华货款100000元,有对账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乔燕阳对该款应负偿付之责。乔燕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乔燕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陈凯华货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600元(陈凯华已预交),由乔燕阳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陈凯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康晓光代理审判员 施君晟人民陪审员 赵永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蓉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