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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辽河基民一初字第00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董某和与温某、郭某、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河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春和,温泉,郭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河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河基民一初字第00961号原告:董春和,男,凌海市永兴保温建筑材料厂工人。委托代理人:柏卓林,辽宁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泉,男,中国石油辽河油田分公司锦州采油厂采油作业三区工人。被告:郭莹,女,无职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福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密,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春和与被告温泉、郭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春和、原告委托代理人柏卓林、被告温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日9时30分,被告温泉驾驶辽L××轿车,沿欢南路行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温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凌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4天,经确诊为:头部外伤、颈部外伤、胸部外伤、腹部闭合性挫伤、腰部外伤、左下肢外伤、腓骨骨折。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原告与被告温泉已初步达成调解意向,但被告温泉不履行赔偿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392.55元、误工费25400元、护理费3206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00元、交通费1500元、其他损失13350元(手机4350元、手表2000元、衣服2400元、电动自行车46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124405.21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温泉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所诉经济损失不实。被告郭莹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诉讼主张:医疗费同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予以赔偿;误工费无停发工资的证明,不同意赔偿;护理费不同意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赔偿;电动自行车定损数额为500元,其他财物损失不同意赔偿;交通费赔偿数额,请求法院酌定处理。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温泉、郭莹、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及具体数额。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除自身陈述外,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辽宁省辽河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温泉质证:无异议。2、董春和身份证和户口簿各1份,证明董春和的自然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温泉质证:无异议。3、凌海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书、住院费用清单各1份,凌海市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2份,凌海市八千镇卫生院门诊费收据2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8月13日住院治疗254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并支出医疗费34392.55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合理住院时间应为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3月24日。原告在凌海市八千镇卫生院支出的医药费无医嘱,不能证明所购药品与本次事故有关。被告温泉质证:无异议。4、盘锦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许可证、机动车驾驶证、凌海市八千镇西八千村民委员会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各1份,证明原告女婿卢剑锋于2013年12月-2014年8月护理原告、其工作为吊车司机,护理费应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卢剑锋为吊车驾驶员,不应按交通运输业的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被告温泉质证:无异议。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本、副本各1份、凌海市永兴保温建筑材料厂证实1份,证明原告的误工费为254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肇事后停发工资的事实。被告温泉质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6、凌海电力商城有限责任公司发票、凌海市大凌河精益钟表眼镜店收据、凌海市大凌河街天马电动车城收据各1份,iphone4S手机1部,阿玛尼牌手表1只,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质证:iphone4S手机和阿玛尼牌手表无交警部门财产损失登记,凌海电力商城有限责任公司发票的购货人是于欢,凌海市大凌河精益钟表眼镜店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同意赔偿上述财物损失。同意赔偿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500元。被告温泉质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7、交通费票据原件66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交通费1500元过高,请法院酌定数额。被告温泉质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温泉除自身陈述外,向法庭提供收条2份,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原告董春和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保险公司除自身陈述外,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辽宁省辽河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董春和身份证和户口簿各1份,凌海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书、住院费用清单各1份,凌海市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2份,凌海市八千镇卫生院门诊费收据2份,盘锦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许可证、机动车驾驶证、凌海市八千镇西八千村民委员会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各1份,被告温泉、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凌海电力商城有限责任公司发票、凌海市大凌河精益钟表眼镜店收据、凌海市大凌河街天马电动车城收据各1份,iphone4S手机1部,阿玛尼牌手表1只,交通费票据原件66份,被告温泉、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损失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董春和、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温泉提供的收条2份均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日9时30分,被告温泉驾驶车牌号为辽L××小型客车,沿欢南路行使至欢南路时,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辽宁省辽河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温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凌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4天,经确诊为:头部外伤、颈部外伤、胸部外伤、腹部闭合性挫伤、腰部外伤、左下肢外伤、腓骨骨折,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原告支出医疗费合计31733.35元,现已经治疗终结。被告温泉给原告垫付医药费合计15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婿卢剑锋护理,卢剑锋为流动式起重机司机。因伤势较轻,原告未申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原告户口记载为农业劳动者,在凌海市永兴保温建筑材料厂从事业务和管理工作。另查明,肇事车辆辽L××小型客车肇事司机为被告温泉,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郭莹,该车系被告温泉从被告郭莹处借得。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郭莹在车辆借用过程中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在凌海市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31733.35元有相关证据佐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住院期间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提出合理性鉴定申请,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在凌海市八千镇卫生院支出医疗费2659.2元,因无医院部门出具的处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温泉为原告董春和垫付医疗费15000元,客观真实。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董春和医疗费16733.35元(31733.35元-15000元),给付被告温泉垫付的医药费1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提供了就诊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书等证据,原告误工天数为254天。原告主张其在凌海市永兴保温建筑材料厂工作,每月工资为3000元,但未提供合法劳动收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户口簿记载,原告为农业劳动者,其收入应参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23元/年予以计算。结合原告误工天数,原告的误工费应为7323元(10523元/年÷365天×254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254天,为二级护理。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女婿卢剑锋进行护理,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酌定参照2014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4995元/年进行计算,应为24353元(34995元÷365天×254天×1人/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辽宁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50元/天,结合原告住院天数计算,应为12700元(50元×254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参考本案中原告受伤部位、就医地点、住院时间过程,本院酌定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合理交通费用为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iphone4S手机和阿玛尼牌手表在此次事故中受损,因上述财物未在交警部门登记,无证据证明属于此次事故的财物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在事故时所穿衣服受损,客观真实,本院酌定原告衣服损失为1000元。原告电动自行车定损数额为500元。原告上述财物损失合计1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董春和医疗费16733.35元、误工费7323元、护理费24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00元、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1500元,以上合计63109.3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温泉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三、驳回原告董春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2元,由原告董春和、被告温泉各承担5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亮人民陪审员  齐娜妍人民陪审员  王立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成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