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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山西某某矿业机械有限公司与山西某某集团寿阳某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某某矿业机械有限公司,山西某某集团寿阳某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33号原告山西某某矿业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闫真田,男,寿阳县乡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西某某集团寿阳某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靳某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刚,男,山西寿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西某某矿业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某某集团寿阳某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某某矿业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修理合同》,修理端头支架和中间架,修理费合计346470元。201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支架维修合同》,维修液压支架,维修费合计347882.40元。以上两项合计价款694352.40元,原告履行合同向被告交货并经被告验收,但被告不按照合同期限付款,2013年12月20日仅支付原告20万元,拖欠494352.40元未付。应于次日起算向原告支付利息。2014年1月19日以来,原告与被告签订三份《支架维修合同》,维修端头支架、立柱、中间架、过渡架、支撑油缸、推移千斤顶等,维修费合计2031575元。原告同样履行合同向被告交货并经被告验收,但被告不按照合同期限付款,2014年3月28日仅支付原告10万元,拖欠1931575元未付,应于次日起算向原告支付利息。鉴于以上事实,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山西某某集团寿阳某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维修欠款2425927.40元以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山西某某集团寿阳某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维修合同应提供证据,关于2012年11月9日签订的维修合同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对因该合同关系产生的欠款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原告山西某某矿业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某某集团寿阳某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修理合同》,由原告为被告修理端头支架和中间架,修理费合计346470元,约定货到付款。2013年8月1日,原告山西某某矿业机械有限公司又与被告山西某某集团寿阳某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支架维修合同》,由原告为被告维修液压支架,维修费合计347882.40元,约定验收合格后付款。以上两项合计价款694352.40元,原告履行合同向被告交货并经被告验收,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支付原告20万元,拖欠494352.40元未付。从2014年1月19日开始,原告山西某某矿业机械有限公司又与被告山西某某集团寿阳某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三份《支架维修合同》,维修端头支架、立柱、中间架、过渡架、支撑油缸、推移千斤顶等,维修费合计2031575元。原告向被告交货并经被告验收,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支付原告10万元,拖欠1931575元未付。以上合计被告拖欠原告维修费用2425927.4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山西某某集团寿阳某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维修欠款2425927.40元以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修理合同》一份及《支架维修合同》四份、《企业询证函》两份、《对账明细》、被告已付款的有关银行回单等证据以及本院从寿阳县国家税务局调取的由寿阳县国家税务局为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有关《认证结果清单》等证据以及本院所作的笔录所证实。另外,被告庭审中提供该公司的有关合同专用章印模的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有关合同中被告的合同专用章不是现在被告使用的合同专用章。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修理合同》、《支架维修合同》均为有效协议,且有其他证据佐证,双方应按约履行。被告山西某某集团寿阳某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全部付清原告维修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以合同中的合同专用章不是该公司正在使用的合同专用章以及超过诉讼时效等为由拒付拖欠原告的维修款不能成立,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付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有关经营模式和印章管理使用为被告公司内部问题,不得对抗债权人。故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剩余维修款2425927.40元及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某某集团寿阳某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山西某某矿业机械有限公司维修款2425927.4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其中的494352.40元,自2013年12月21日起算,至全部还款之日止;另外的1931575元,自2014年3月29日起算之全部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7元,保全费5000元,共31207元,由被告山西某某集团寿阳某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生人民陪审员  安福贵人民陪审员  聂伟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 鹏(校对人:许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