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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宜兴市凯斯特窑业有限公司、广州拉斯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新疆梅花氨基酸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梅花氨基酸有限责任公司,宜兴市凯斯特窑业有限公司,广州拉斯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梅花氨基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法定代表人:何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兴市凯斯特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法定代表人:吴明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志仁、黄亚芳,江苏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拉斯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FelixBernhardWyss。上诉人新疆梅花氨基酸有限责任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46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疆梅花氨基酸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宜兴市凯斯特窑业有限公司无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两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不能约束上诉人。如将上诉人列为被告,则应该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将本案移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宜兴市凯斯特窑业有限公司的主张及现有证据显示,本案是因宜兴市凯斯特窑业有限公司与广州拉斯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履行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而产生的纠纷,故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工程合同》第十一条第5款约定“如有未尽事宜或争议,双方协商解决,若无法协商解决,则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同时该合同载明签订地点为广州市海珠区。上述协议管辖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新疆梅花氨基酸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本案适格被告及其应否承担相应的责任的问题,则需要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后才能作出认定,不属于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内容。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逸思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碧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