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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郎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夏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郎刑初字第0002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汉族,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安徽省郎溪县人,初中文化,住安徽省郎溪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4日被郎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郎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郎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国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夏某某酒后驾驶皖P×××××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郎溪县涛城集镇驶往涛城镇梅村村,当车辆行驶至祥花路7km+500m路段处,被郎溪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夏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其呼气中酒精含量为139mg/100ml。后民警抽取夏某某的血样,经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夏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1mg/100ml,其行为已属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司法行政部门对被告人夏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是否存在不良影响进行了评估。司法行政部门的评估意见为:被告人夏某某本人诚实本分,与周围邻居相处和睦,其所在村委会认为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有利于其改造和家庭稳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人口基本信息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查获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结果报告单,证人李某某、方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查获经过,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结合司法行政机关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被告人夏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夏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慧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