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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酒肃巡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雷平与张瑞军、魏金艳,第三人张兴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平,张瑞军,魏金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酒肃巡初字第525号原告雷平。被告张瑞军。被告魏金艳。第三人。原告雷平与被告张瑞军、魏金艳,第三人张兴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平、第三人张兴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瑞军、魏金艳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平诉称,2013年5月30日,被告张瑞军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用于其父张兴基的水果批发资金周转使用。后被告张瑞军以其父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又分三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张瑞军合计向原告借款130000元,打欠条4张,并保证一次性还清。原告多次向被告张瑞军及第三人张兴基催要,均遭拒绝。现要求判令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瑞军、魏金艳未到庭,亦未答辩。第三人张兴基述称,从2014年4月10日开始,原告三次纠集社会上的人对第三人进行威胁指控,说张瑞军欠他们钱,我们全家毫不知情。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第三人系被告张瑞军的父亲。2013年5月30日、8月3日、10月1日、11月18日,被告张瑞军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条4张,共计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引起诉讼。诉讼中,本院公告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二被告未到庭应诉。原告支付公告费304.5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及庭审笔录等证实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瑞军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属实,有被告张瑞军出具的4张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款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张瑞军至今未支付原告借款,对此被告张瑞军负有偿付的民事责任。被告魏金艳与张瑞军系合法夫妻,现被告魏金艳未到庭举证证明该笔借款不是夫妻共同生活中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原告要求第三人张兴基与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但原告不能举证证明第三人使用借款的事实,加之被告张兴基系成年人,故第三人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瑞军、魏金艳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雷平借款130000元。二、第三人张兴基不承担偿还责任。如果债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304.5元,合计3204.5元,由被告张瑞军、魏金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红代理审判员  陈 岩代理审判员  刘美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亚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