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三(民)初字第1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上海金托置业有限公司与龚小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三(民)初字第1715号原告上海金托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华。委托代理人李辰炜,上海市沪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作隽,上海市沪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小玲。原告上海金托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托公司)与被告龚小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利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辰炜、戴作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小玲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托公司诉称,2011年12月10日,金托公司与龚小玲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龚小玲承租金托公司位于宝山区双城路XXX号(后经核定门牌变更为双城路XXX号)房屋,租期从2012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第一、二年每季度租金为人民币57,000元,第三、四年每季度租金为61,560元,第五、六年每季度租金为66,484元,租金以每三个月为计租期,龚小玲应当于每个计租期结束前10日内支付下一期租金,先付后用,如延期支付需按未付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合同履行中,金托公司与龚小玲口头约定,租金按月支付,龚小玲支付租金至2013年11月30日,之后便拒付租金。现金托公司起诉要求龚小玲支付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的租金221,160元,并以每月租金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二计算,支付从每月的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龚小玲辩称,龚小玲承租系争房屋开设了饭店,2013年9月,龚小玲将饭店转让给了案外人王某,龚小玲支付租金至2013年9月,之后的租金由王某支付,但龚小玲对王某支付租金的情况不清楚。2014年9月,王某又将饭店转回给了龚小玲,该月前的租金应当由王某支付,该月起的租金龚小玲同意承担。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是部队,部队与金托公司之间存在纠纷,部队通知龚小玲不要将租金支付给金托公司,故龚小玲不构成违约,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0日,金托公司(甲方)与龚小玲(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乙方,租期从2012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第一、二年季度租金57,000元,第三、四年季度租金61,560元,第五、六年季度租金66,484元;前述年均指租约年;每三个月为一个计租期,乙方应在每个计租期结束10天内向甲方支付下一计租期的租金,如延期缴纳,并承担滞纳金;乙方不得擅自拖欠、拒付或抵扣租金和公用事业费用,如未按约向甲方支付或补交租金、履约保证金、水费等费用或其他应付款项,则每延迟一日,乙方应按未付金额千分之二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给甲方。合同签订后,龚小玲在系争房屋内注册成立了上海市宝山区天府厨娘饭店。以上事实,有金托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工商登记机读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金托公司与龚小玲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租期从2012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第一、二年季度租金57,000元,第三、四年季度租金61,560元,每三个月为一个计租期;龚小玲应在每个计租期结束10天内向金托公司支付下一计租期的租金,如未按约付款,则每延迟一日,应按未付金额千分之二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给金托公司。龚小玲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约向金托公司支付租金,并对租金支付情况负有举证义务,龚小玲主张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租金应由案外人王某支付,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龚小玲未提供支付租金的相应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金托公司要求龚小玲支付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的租金221,160元,本院予以准许。金托公司主张与龚小玲口头约定租金按约支付,无相应证据证明,但按该支付方式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低于合同约定,本院准予金托公司按该支付方式计算违约金。鉴于该违约金标准约定较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小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金托置业有限公司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的租金221,160元,并以19,00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五标准计算,分别支付从2013年12月1日、2014年1月1日、2014年2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及以20,52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五标准计算,分别支付从2014年3月1日、4月1日、5月1日、6月1日、7月1日、8月1日、9月1日、10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二、原告上海金托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31元,由被告龚小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利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童翔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