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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佛山市顺德区伟铜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冠诚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邓锦添,陈翠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佛山市顺德区伟铜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冠诚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邓锦添,陈翠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51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灯湖东路12号(一至四层、七至九层)。负责人艾东。委托代理人郑娅煜,是原告员工。委托代理人殷喜平,是原告员工。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伟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第二工业区十二号地之一C座西105,营业执照号440681000103593。法定代表人邓锦添(本案被告之一)。被告佛山市冠诚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佛山市禅城区岭南大道北123号八座911房,营业执照号440602000240606法定代表人陈伟贤。被告邓锦添,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陈翠仪,女,汉族,1976年8月10日出生,住佛山市禅城区。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卿鹏,是广东联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伟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铜公司”)、佛山市冠诚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冠诚公司”)、邓锦添、陈翠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于案件受理当日向本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相应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作出了(2014)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51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四被告的银行存款1706175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随后据此查封了被告伟铜公司名下位于佛山市禅城区魁奇一路13号地下室DS1、DS2、DS3、DS4、DS5、DS7、DS8、DS35、DS36、DS37、DS38、DS39、DS40、DS41、DS42、DS43、DS45、DS46、DS47、DS48、DS49、DS50、DS51、DS52、DS54、DS55、DS56、DS57、DS58、DS59、DS60、DS61、DS64、DS65、DS66、DS67、DS68、DS69、DS70号车位(车位证号分别为0100098968、0100098967、0100099001、0100099008、0100099000、0100098976、0100099010、0100098996、0100098999、0100098975、0100098974、0100098998、0100099005、0100098997、0100099002、0100098986、0100098995、0100099007、0100099004、0100098973、0100098991、0100098972、0100099009、0100098971、0100098990、0100098970、0100098969、0100099011、0100098989、0100098988、0100098987、0100098978、0100098979、0100098994、0100099006、0100098993、0100098992、0100098985、0100098977);查封了被告冠诚公司名下位于佛山市禅城区魁奇一路13号地下室DS9、DS10、DS11、DS12、DS13、DS14、DS15、DS16、DS17、DS18、DS19、DS20、DS23、DS26、DS27、DS28、DS29、DS30、DS31、DS32、DS33、DS71、DS72、DS74、DS75、DS76、DS78、DS79、DS80、DS81、DS82、DS83、DS84、DS85、DS86、DS87、DS88、DS89号车位(车位证号分别为0100100609、0100100611、0100100612、0100100480、0100100481、0100100482、0100100483、0100100484、0100100613、0100100614、0100100610、0100100615、0100100485、0100100616、0100100617、0100100618、0100100619、0100100672、0100100486、0100100675、0100100673、0100100487、0100100488、0100100476、0100100477、0100100478、0100100674、0100100608、0100100492、0100100489、0100100493、0100100490、0100100607、0100100491、0100100479、0100100497、0100100498、0100100361)。本案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娅煜,被告伟铜公司、冠诚公司、邓锦添和陈翠仪的委托代理人郑卿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伟铜公司签订编号“2013年佛字第0013200186号”的《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伟铜公司提供1700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12个月,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同日,被告邓锦添、陈翠仪向原告出具编号“2013年佛字第BZ0013200186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二人为被告伟铜公司的上述《授信协议》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余额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有关费用。2012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伟铜公司签订编号“2012年佛字第DY0012200110-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伟铜公司自愿以其名下位于佛山市禅城区魁奇一路13号地下室DS1-5、7-8、35-43、45—52、54-61、64-70号共39个车位,为2012年7月25日至2017年7月24日期间被告伟铜公司在原告授信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余额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有关费用。2012年8月8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39份《房地产他项权证》。2012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冠诚公司签订编号“2012年佛字第DY0012200188-0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冠诚公司自愿以其名下位于佛山市禅城区魁奇一路13号地下室DS9-20、23、26-33、71-72、74-76、78-89号共计38个车位,为2012年11月9日至2017年11月8日期间被告伟铜公司在原告授信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余额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有关费用。2012年11月15日,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38份《房地产他项权证》。2013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伟铜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佛字第DY0013200186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伟铜公司以其自有存放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第二工业区十二号地之一C座的公司内钢材为其在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期间的授信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余额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有关费用。双方其后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0757顺监0620130909001)。2013年11月21日、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伟铜公司签订两份编号分别为“2013年季字第1013260062、1013260067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伟铜公司发放两笔流动资金贷款,分别为800万元和1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2014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伟铜公司签订编号“2013年佛字第0013200186号”的《网贷易—网上自助贷款业务额度合同》,约定被告伟铜公司向原告申请使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的授信额度用于办理网上自助贷款业务,每笔自助贷款期限最长12个月。上述《借款合同》、《网贷易—网上自助贷款业务额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伟铜公司发放800万元、100万元的两笔流动资金贷款和发放了一笔800万元的网上自助贷款。现被告伟铜公司经营不善,贷款出现逾期,经多次沟通仍未结清逾期欠款,原告向伟铜公司发出了《贷款提前到期催收通知书》,宣布授信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被告伟铜公司对此予以确认。依据《授信协议》、《借款合同》、《网贷易—网上自助贷款业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伟铜公司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并行使抵押权,被告陈翠仪、邓锦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伟铜公司偿还流动资金贷款本金900万元,及从2014年7月2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以900万元为本金,按照《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即7.5%计息,对未按期偿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改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11.25%计息;暂计至2014年8月8日的利息为33750元,自2014年8月9日起的利息按11.25%计收);二、被告伟铜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三、被告伟铜公司偿还网上自助贷款本金800万元,以及自2014年7月2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以800万元为本金,按照《网贷易—网上自助贷款业务额度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即7%计息,对未按期偿还贷款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10.5%计息;暂计至2014年8月8日的利息为28000元,2014年8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10.5%计收);四、原告对被告伟铜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魁奇一路13号地下室DS1-5、7-8、35-43、45—52、54-61、64-70号共39个车位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原告对冠诚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魁奇一路13号地下室DS9-20、23、26-33、71-72、74-76、78-89号共计38个车位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原告对伟铜公司提供抵押的存放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第二工业区十二号地之一C座西105伟铜公司内的钢材享有优先受偿权;七、被告邓锦添、陈翠仪对伟铜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曾归还部分款项,欠款数额以最新清单为准,暂计至2014年12月3日,诉讼请求作相应调整。四被告辩称,对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均无异议;被告伟铜公司因经营困难以致无法按期足额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审查涉案借款出借情况及本息核算情况;原告诉请罚息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诉讼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各1份,复印件)、两被告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两被告个人的身份证(共4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与四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编号“2013年佛字第0013200186号”的授信协议(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给予伟铜公司1700万元的流动资金、银行承兑汇票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3、编号“2013年佛字第BZ0013200186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邓锦添、陈翠仪自愿为伟铜公司《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4、编号“2012年佛字第DY0012200110-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补充协议、编号“2012年佛字第DY0012200188-1号”、“2013年佛字第DY0013200186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各1份,原件)、房地产他项权证(1套,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编号“0757顺监0620130909001”的动产抵押登记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伟铜公司、冠诚公司以名下房产、钢材为伟铜公司的授信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对抵押物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编号“2013年季字第1013260062”、“2013年季字第1013260067号”的借款合同(各1份,原件)、借款借据(2份,原件)、编号“2013年佛字第0013200186号”的网贷易—网上自助贷款业务额度合同、自助贷款账户网银功能开通确认书、网贷易—网上自助贷款提款申请审批表(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向伟铜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两笔合计900万元、发放网上自助贷款一笔800万元。6、贷款提前到期催收通知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伟铜公司因经营状况恶化导致贷款逾期,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伟铜公司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7、欠款本息电脑截图(2份,打印件),用以证明截至2014年8月8日的被告欠款情况。8、付款回单、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各1份,原件)、账户历史明细查询(1份,打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伟铜公司指定账户放款8000000元。9、交易流水(3份,打印件),用以证明伟铜公司的还款情况及截至2014年12月3日的欠款情况。经质证,四被告对原告的举证1-5、7-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举证6有异议,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宣布被告贷款提前到期,故原告其后从被告账户中扣除的款项应视归还借款本金;对举证9有异议,由原告单方制作,没有加盖银行公章,且没有列明利息的标准、计算方式、起算时间等,故四被告对利息额有异议;2014年7月30日和8月21日扣除被告伟铜公司的三笔款项应直接抵扣借款本金而非利息,清单中的复利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不应收取。四被告均没有举证。经审查,四被告对原告举证6有异议,但不能举证推翻,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对原告举证9有异议,本院将结合原告的其他举证进行综合认定;原告的其他举证,四被告无异议或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7月25日,原告(抵押权人、甲方)与被告伟铜公司(抵押人、乙方)签订编号“2012年佛字第DY0012200110-0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对应具体授信协议)》,约定为担保乙方在2012年7月25日至2017年7月24日期间内从甲方获得的授信项下债务的履行,乙方愿意以其所有的或依法有权处分的财产(详见抵押物清单)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为甲方在融资期间向乙方提供的所有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捌佰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抵押期间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本合同是独立、无条件的,在甲方的债权同时另有抵、质押担保或保证人的情况下甲方放弃抵押权顺位,放弃、变更或解除其他抵、质押担保,变更、解除保证人保证责任,或甲方选择先行要求乙方以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乙方均应依本抵押合同规定内容对甲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12年8月8日,被告伟铜公司名下位于佛山市禅城区魁奇一路13号地下室DS1-5、7-8、35-43、45—52、54-61、64-70号共39个车位办理了他项权证,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2012年11月9日,原告(抵押权人、甲方)与被告冠诚公司(抵押人、乙方)签订编号“2012年佛字第DY0012200188-0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对应具体授信协议)》,约定为担保伟铜公司在2012年11月9日至2017年11月8日期间内从甲方获得的授信项下债务的履行,乙方愿意以其所有的或依法有权处分的财产(详见抵押物清单)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为甲方在融资期间向伟铜公司提供的所有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壹仟壹佰柒拾捌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抵押期间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本合同是独立、无条件的,在甲方的债权同时另有抵、质押担保或保证人的情况下甲方放弃抵押权顺位,放弃、变更或解除其他抵、质押担保,变更、解除保证人保证责任,或甲方选择先行要求乙方以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乙方均应依本抵押合同规定内容对甲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12年11月15日,被告诚冠公司名下位于佛山市禅城区魁奇一路13号地下室DS9-20、23、26-33、71-72、74-76、78-89号共计38个车位办理了他项权证,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2013年8月26日,原告(授信人、甲方)与被告伟铜公司(授信申请人、乙方)签订编号“2013年佛字第0013200186号”的《授信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17000000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期限12个月,从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业务总类包括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乙方使用授信额度必须逐笔申请,由甲方逐笔审批同意,每次贷款或其他授信的金额、期限、具体用途等可由双方另签具体业务合同、协议或由乙方向甲方提交并经甲方接受的相关业务申请书予以约定;协议项下乙方所欠甲方的一切债务由邓锦添,陈翠仪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甲方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另由冠诚公司、伟铜公司以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房地产、存货作抵押,双方另行签订担保合同;乙方应当按本协议和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垫款和其他授信债务的本息;甲方有权直接从乙方账户上扣款,用于偿还乙方在协议及各具体合同项下所欠债务;乙方不能按期归还协议项下债务的,甲方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乙方全数承担,乙方授权甲方直接从乙方在甲方的银行账户中扣除。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伟铜公司(乙方)签订编号“2013年佛字第DY0013200186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适用动产浮动抵押)》,约定乙方自愿以其公司内现有和将有的钢材作为抵押物,担保乙方在编号“2013年佛字第0013200186号”的《授信协议》项下所欠甲方所有债务能及时足额偿还;抵押担保的范围为甲方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乙方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壹仟柒佰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抵押权的其他相关费用。抵押期间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本合同是独立、无条件的,在甲方的债权同时另有抵、质押担保或保证人的情况下甲方放弃抵押权顺位,放弃、变更或解除其他抵、质押担保,变更、解除保证人保证责任,或甲方选择先行要求乙方以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乙方均应依本抵押合同规定内容对甲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此外,被告邓锦添、陈翠仪亦于当日向原告出具编号“2013年佛字第BZ0013200186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二人自愿为被告伟铜公司在编号“2013年佛字第0013200186号”的《授信协议》项下欠原告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原告根据上述《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伟铜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壹仟柒佰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保证责任期间为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或其他融资或原告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的到期日或每笔垫款的垫款日另加两年;担保书具有独立性,即使同时另有抵、质押担保或其他保证人的情况下原告放弃、变更或解除抵、质押担保或变更、解除其他保证人保证责任,保证人依然依保证书内容对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另原告(甲方)与被告伟铜公司(乙方、丙方)于同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抵押物被拆迁、征收或可能存在拆迁、征收风险而给甲方债权造成损害时,乙方(丙方)应承担补充协议所载各项义务。其后,有关部门对被告伟铜公司内现有及将有的钢材存货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为最高额抵押,抵押权人是原告。2013年11月21日、12月24日,原告(贷款人、甲方)与被告伟铜公司(借款人、乙方)分别签订了编号“2013年季字第1013260062”、“2013年季字第1013260067号”的《借款合同》,两合同均约定该合同是编号“2013年佛字第0013200186号”的《授信协议》项下具体合同,同时约定原告向伟铜公司发放两笔流动资金贷款,分别是800万元和1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采用固定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乙方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贷款利息从贷款入乙方账户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占用天数计算,每月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月的20日,乙方须于每一计息日当日付息,甲方可以从乙方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乙方未按时付息,甲方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若乙方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由乙方全数负担。原告在签订上述借款协议当日,即向被告伟铜公司发放了相应贷款,伟铜公司亦在借款借据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借款借据记载的还款时间分别是2014年11月21日和12月24日。2014年5月19日,原告(甲方、授信人)与被告伟铜公司(乙方、授信申请人;丁方、抵押人)、被告人邓锦添、陈翠仪(丙方,保证人)、被告冠诚公司(丁方、抵押人)签订编号“2013年佛字第0013200186号”的《网贷易—网上自助贷款业务额度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使用编号“2013年佛字第0013200186号”的《授信协议》项下的授信额度(最高不超过人民币壹仟柒佰万元)用于办理网上自助贷款业务,具体由乙方开通甲方网上“企业银行”系统相关功能后,在《授信协议》/本协议确定的授信额度和授信期间内,通过该系统自助申请、取得甲方提供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自助归还贷款;每笔自助贷款的实际发生额、利率等贷款基本要素以甲方在“企业银行”系统中保存的业务记录或甲方据此填制或打印的借款借据、客房对账单等记录为准;甲方的业务记录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助贷款只能用于经营周转;每笔自助贷款的期限最长十二个月,并且不办理展期;采取固定利率,以贷款发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关期限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乙方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采用按月结息,计息日为每月20日,乙方须于每一计息日当日付息,甲方可以从乙方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乙方未按时付息,甲方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本合同为《授信协议》项下的补充合同,本合同项下债务自动纳入丙方、丁方的担保范围,丙方、丁方承担按照原《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对乙方在本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本合同项下乙方使用贷款仅可通过受托支付方式,并只可通过网上企业银行完成,即甲方根据乙方的借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通过乙方账户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乙方交易对手;若乙方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当日,被告伟铜公司通过系统办理自助贷款申请,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利率7%,采用受托支付,收款账户为佛山市禅城区升珩五金材料经营部名下的80020000003399160的禅城农信社账户,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原告亦于当日发放了该笔贷款,并于次日将款项转入上述指定收款账户。2014年7月起,被告不按期足额归还到期利息。2014年8月8日,被告伟铜公司签收了原告发出的《贷款提前到期催收通知书》,原告在通知中以伟铜公司的上述借款出现欠息且经多次沟通无进展为由,提出上述1700万元借款均提前到期。截至2014年12月3日,被告伟铜公司欠编号“2013年季字第1013260062”的《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含罚息)273333.33元;欠编号“2013年季字第1013260067号”的《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含罚息)34166.67元;欠编号“2013年佛字第0013200186号”的《网贷易—网上自助贷款业务额度合同》项下贷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含罚息)279367.65元。另查,2013年11月、12月,中国人民银行执行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2014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执行的半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涉案的《授信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借款合同》、《网贷易—网上自助贷款业务额度合同》,均为签订的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依约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原告基于被告伟铜公司的逾期还款行为,向该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催款通知书》,主张上述《借款合同》及《网贷易—网上自助贷款业务额度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符合《授信协议》及上述相关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4年12月3日,被告伟铜公司欠编号“2013年季字第1013260062”的《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含罚息)273333.33元;欠编号“2013年季字第1013260067号”的《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含罚息)34166.67元;欠编号“2013年佛字第0013200186号”的《网贷易—网上自助贷款业务额度合同》项下贷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含罚息)279367.65元;被告伟铜公司应予归还。原告主张其后利息,分别根据相关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付,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编号“2013年季字第1013260062”和编号“2013年季字第1013260067号”的《借款合同》执行罚息利率11.25%(6%×25%×50%=11.25%);编号“2013年佛字第0013200186号”的《网贷易—网上自助贷款业务额度合同》执行罚息利率10.5%(5.6%×25%×50%=10.5%)。原告在核算利息过程中,主张计收复息,监于借款合同已被宣告提前到期,且原告已就被告伟铜公司的违约行为通过计收罚息的方式得以补偿,故本院对原告的复息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伟铜公司、诚冠公司以其自有财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故原告可在抵押财产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分别在相应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超出合同约定最高额度以外的范围享有优先受偿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锦添、陈翠仪对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原告为涉案债务提出起诉,预支了诉讼费,根据合同约定,上述抵押及保证的担保范围及于该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伟铜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归还编号“2013年季字第1013260062”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计至2014年12月3日的利息273333.33元;并以80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1.25%计付利息予原告。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伟铜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归还编号“2013年季字第1013260067”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计至2014年12月3日的利息34166.67元;并以10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1.25%计付利息予原告。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伟铜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归还编号“2013年佛字第0013200186号”的《网贷易—网上自助贷款业务额度合同》项下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计至2014年12月3日的利息279367.65元;并以80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0.5%计付利息予原告。四、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伟铜贸易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至三项债务及拒不迳付诉讼费时,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有权对存放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第二工业区十二号地之一C座西105即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伟铜贸易有限公司内的钢材在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伟铜贸易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佛山市禅城区魁奇一路13号地下室DS1、DS2、DS3、DS4、DS5、DS7、DS8、DS35、DS36、DS37、DS38、DS39、DS40、DS41、DS42、DS43、DS45、DS46、DS47、DS48、DS49、DS50、DS51、DS52、DS54、DS55、DS56、DS57、DS58、DS59、DS60、DS61、DS64、DS65、DS66、DS67、DS68、DS69、DS70号车位(车位证号分别为0100098968、0100098967、0100099001、0100099008、0100099000、0100098976、0100099010、0100098996、0100098999、0100098975、0100098974、0100098998、0100099005、0100098997、0100099002、0100098986、0100098995、0100099007、0100099004、0100098973、0100098991、0100098972、0100099009、0100098971、0100098990、0100098970、0100098969、0100099011、0100098989、0100098988、0100098987、0100098978、0100098979、0100098994、0100099006、0100098993、0100098992、0100098985、0100098977)通过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至三项债务中的8000000元借款本金及对应利息、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伟铜贸易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至三项债务及拒不迳付诉讼费时,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有权对被告佛山市冠诚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佛山市禅城区魁奇一路13号地下室DS9、DS10、DS11、DS12、DS13、DS14、DS15、DS16、DS17、DS18、DS19、DS20、DS23、DS26、DS27、DS28、DS29、DS30、DS31、DS32、DS33、DS71、DS72、DS74、DS75、DS76、DS78、DS79、DS80、DS81、DS82、DS83、DS84、DS85、DS86、DS87、DS88、DS89号车位(车位证号分别为0100100609、0100100611、0100100612、0100100480、0100100481、0100100482、0100100483、0100100484、0100100613、0100100614、0100100610、0100100615、0100100485、0100100616、0100100617、0100100618、0100100619、0100100672、0100100486、0100100675、0100100673、0100100487、0100100488、0100100476、0100100477、0100100478、0100100674、0100100608、0100100492、0100100489、0100100493、0100100490、0100100607、0100100491、0100100479、0100100497、0100100498、0100100361)通过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至三项债务中的11780000元借款本金及对应利息、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被告邓锦添、陈翠仪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伟铜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085.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7085.2元(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根据上述判项确定的责任予以分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焕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丽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