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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何臣产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何臣产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古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男,1988年4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古田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郑春耀,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臣产,男,1973年9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古田县。2005年9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7月27日刑满释放;2011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8月11日被古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古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田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利建、翁云燕(实习),福建立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古田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公诉刑诉(2014)1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臣产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何臣产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21954.25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大成、代理检察员余艳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郑春耀、被告人何臣产及其辩护人李利建、翁云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何臣产持刀分别砍伤吴某左手臂、钟某1右肩胛区,致被害人吴某左前臂下段背侧锐器创10.5CM、左尺骨骨折;钟某1右肩胛区锐器创12.6CM。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臣产因小事纠纷持刀砍人,致二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诉称,被告人何臣产持刀将其砍伤,要求被告人何臣产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21954.25元。被告人何臣产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对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同意对原告人合理、合法的请求部分予以赔偿。其辩护人辩护意见,1、被告人能自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愿意尽力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4、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为此,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何臣产因其堂弟何星星(另案处理)的内弟张纯(另案处理)与女同学毛某在古田县城东街道东方绿洲一楼冲浪网吧门口发生争执,当何臣产、何星星闻讯赶至现场后,与毛某的朋友陈某、吴某、钟某1等人发生争吵并引发双方扭打。期间何臣产到冲浪网吧旁的小炒店内取一把菜刀,持刀分别砍伤吴某左手臂、钟某1右肩胛区。经古田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吴某左前臂下段背侧锐器创10.5CM、左尺骨骨折;钟某1右肩胛区锐器创12.6CM,二人损伤均为轻伤二级。2014年11月20日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吴某伤残程度为八级、九级伤残。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何臣产主动到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投案。另查明,被告人何臣产曾因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判有期徒刑六个月,2001年3月31日刑满释放;2003年9月22日,2004年11月30日,被告人何臣产因吸食毒品分别被强制戒毒三个月;2005年9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7月27日刑满释放;2011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5月3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何臣产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钟某1陈述;证人陈某、毛某、张某、王某等人证言;古田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意见、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古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被告人何臣产户籍证明、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于2015年1月5日出具的被告人何臣产的到案经过、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居住在古田县城东街道新丰村614二支路28号,系农村居民。吴某受伤后住院治疗酌情确定31天。福建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人民币3239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184.2元/年。吴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1005.85元;被害人吴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到定残日持续误工,误工费以124元/天为标准酌情按120天计,确定为14880元;护理费以124元/天为标准按31天计,确定为3844元;残疾赔偿金以11184.2元/年为标准按20年伤残赔偿系数0.33计,确定为7381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50元/天为标准按31天计,确定为1550元;交通费确定为600元;精神抚慰金不在赔偿范围。上述各项共计105696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提供的户口簿复印件2张;武警福建省总队医院病人费用清单3张;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等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臣产因小事纠纷持刀砍人,致二人轻伤二级,并造成被害人吴某八级、九级二处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臣产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臣产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臣产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臣产持械伤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臣产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有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于2015年1月5日出具的被告人何臣产的到案经过以及证人王某的证言予以证实,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在本案中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但没有证据予以支持,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一方与被害人一方在发生争吵后引发双方扭打,被告人何臣产将被害人砍成轻伤,其过错在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原告人吴某合法、合理的赔偿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臣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二、被告人何臣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0569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振禄审 判 员  魏振惠人民陪审员  李 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卢珊珊附法律及司法解释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优先原则】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