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勃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秦XX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勃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勃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勃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勃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XX,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0日被勃利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1月3日被勃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勃利县看守所。勃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勃检刑诉(2014)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X科以被告人秦XX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秦XX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5,341.20元。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勃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江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15时许,在勃利县勃利镇四甲屯南大地里,因收割玉米一事被告人秦XX的父亲秦X山与被害人石X科生发口角。被告人秦XX见此情形后,也上前与石X科发生争吵,并从自家的四轮车上取来一根木棒打在被害人石X科左腿上,将石X科打倒后又继续用该木棒打石X科左腿,造成石X科左小腿骨折。经法医鉴定:石X科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秦XX于2014年10月20日主动到勃利县公安局镇郊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秦XX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X科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秦XX一次性赔偿石X科诉请的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0,000.00元,此款已履行完毕,石X科对被告人秦XX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秦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的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说明、现实表现证明、诊断书、工作说明,证人秦X山、王X、王X钉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石X科的陈述,被告人秦XX的供述,法医鉴定书、被害人伤后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XX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秦XX拘役三至五个月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秦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秦XX无前科劣迹,且能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冯海洋审 判 员 吴沿涛人民陪审员 王殿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邵京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