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陆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2014年10月13日因本案被衢州市公安局衢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陆某在拘役三个月以下处以刑罚,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至10月期间,被告人陆某至衢州市柯城区巨化奇域网吧、崇文网吧等地,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三次,具体如下:1、2014年8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陆某至衢州市柯城区巨化奇域网吧门口,窃得奔能牌电动自行车一辆,鉴定价值1890元。案发后,被告人陆某亲属向被害人吕某退赔人民币1890元。2、同年10月9日5时许,被告人陆某至衢州市柯城区巨化崇文网吧,窃得爱你牌手机一部及双喜牌香烟半包,手机鉴定价值540元,半包双喜牌香烟鉴定价值6元。案发后,手机退还被害人王某。3、同年10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陆某至衢州市柯城区思源路118号大安辉煌网吧,窃得苹果4S手机一部,鉴定价值700元,后该手机由被害人徐某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调取、接受证据清单,典当契约,收条,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影像资料,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吕某、王某、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周某、邓某的陈述,被告人陆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其亲属向被害人退赔相应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陆某的犯罪情节、性质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被告人陆某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审判员 刘新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阮承锋附页:一、衢江区社区矫正人员首次报到地址:衢江区社区矫正工作中心(衢江区樟潭街道求真路537号),联系电话:887****二、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