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莲民初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朱云祥与邢建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莲民初字第1109号原告:朱云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陶松生。被告:邢建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邢志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吴伟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丽萍。原告朱云祥与被告邢建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云祥的委托代理人陶松生、被告邢建华的委托代理人邢志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云祥诉称:2013年12月25日17时45分,被告邢建华驾驶浙K×××××号轿车,沿丽水市莲都区中山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莲都区中山街与卢镗街路口右转弯时,与前方原告朱云祥骑行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朱云祥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邢建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云祥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丽水市中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于2013年12月28日转入丽水市中心医院住院24天,于2014年1月18日出院。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颞叶脑挫伤、两肺挫伤等。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0369.33元、护理费263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交通费240元、误工费19110.42元、财产损失(施救费与修理费)1000元,共计54795.67元。被告邢建华已预付原告18917.73元。请求判令:1、被告邢建华赔偿原告朱云祥经济损失共计54795.67元;2、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先予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履行赔付责任。被告邢建华对原告诉请无异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辩称:浙K×××××车的被保险人是刘某,而非被告邢建华,本案的诉讼主体不符,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对原告的超医保费用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本院认定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与原告陈述一致。事故当日,原告朱云祥因该事故受伤到丽水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28日转入丽水市中心医院住院24天,于2014年1月18日出院。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颞叶脑挫伤、两肺挫伤等。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医疗费进行审查,2014年12月31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朱云祥2013年12月25日因车祸致左颞叶脑挫伤,左侧额颞骨骨折,左侧颜面部多发骨折,左眼挫伤,两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两次住院保守治疗,提供清单经审核,无不合理及非治伤必需费用,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费用计14362.62元。另查明:浙K×××××号轿车系案外人刘某所有,该车已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邢建华系借用该车,其具有合格驾驶资格,事故发生时并不存在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情形。本院认定原告朱云祥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0369.33元、护理费263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6829.28元、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51754.53元。被告邢建华已预付原告18917.73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已预付原告10000元。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及检查报告、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费清单、施救费发票、修理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保险条款、预付款凭证、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为被告邢建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云祥无事故责任,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判定民事赔偿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故原告朱云祥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包括超医保费用10000元),余额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不足分部由被告邢建华承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施救费、修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的交通费、误工费过高,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原告未举证证明该费用的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辩称超医保费用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超医保费用系原告合理的医疗费用,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10000元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可不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未起诉车主,故应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起诉,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云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1754.53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7391.91元(已付10000元,另被告邢建华已垫付14555.11元应从保险赔款中予以退回),由被告邢建华赔偿4362.62元(已付清);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云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邢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 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本件与本件本件代书记员 蓝小燕赔偿清单医疗费30369.33元;护理费2635.92元(109.83元/天×24天=263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72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6829.28元(96.72元/天×174天=16829.28元)财产损失1000元(施救费500元+修理费500元)共计51754.53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