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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黄商初字第2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林海萍与林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海萍,林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商初字第2636号原告:林海萍。委托代理人:徐懿。委托代理人:章利雅。被告:林军。原告林海萍为与被告林军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海萍的委托代理人章利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海萍起诉称:被告林军在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银行)办理大唐信用卡一张,并由原告林海萍为其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被告林军在授信额度50000元及超过授信额度10%的超限额度内使用信用卡所产生的透支本金、利息及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使用该卡消费后未按约归还透支款项,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向台州银行代偿了透支款52000元,该代偿款被告至今未偿还给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林军立即归还原告代其向台州银行支付的本息52000元及自2014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林军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林海萍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大唐信用卡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由原告担保向台州银行办理了大唐信用卡的事实。3、台州银行付款委托书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偿信用卡透支款52000元的事实。被告林军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后,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的举证后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林军由原告林海萍担保向台州银行办理信用卡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在信用卡透支后未按约还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代某偿还给台州银行信用卡透支款项52000元后,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并有权要求被告赔偿自代偿之日(2014年4月15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海萍代偿款5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本金52000元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9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539元,由被告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3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喻 夏人民陪审员  孙国华人民陪审员  林文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林 赛 来源:百度“”